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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烱燁
上列被告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45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403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烱燁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張方駿係造雨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造雨人公司)之董事;
張方駿、巫承寰(綽號大巫,原名巫濬權)、張上偉分別係金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民國105年4月20日,下稱金浤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
張上偉、朱柏任並分別擔任金浤公司之管理部經理與客服部主任;
陳怡秀係張方駿之妻,為造雨人公司之副總經理,並協助管理金浤公司之人事與財務。
而新加坡Gtoken、VenVici及Playtoken公司均未在中華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
二、張方駿(經法院判決有罪)、陳怡秀(經法院判決有罪)、巫承寰(經法院判決有罪)、張福興(通緝中)於000年00月間,由張方駿以Gtoken公司大中華區執行董事名義,利用造雨人公司經營項目之教育訓練、企業內部訓練等名義,與陳怡秀、巫承寰、張福興共同以「獅群系統」、「大巫團隊」及「帥帥團隊」等團隊名稱辦理教育訓練、說明會或發表大會,並由造雨人公司客服部主任林昕昀(經法院判決有罪)協助管理會員資料及發放電子萬事達卡,違法以多層次傳銷方式(詳下述)共同推廣新加坡Gtoken公司(負責遊戲開發與發行)、VenVici公司(專屬行銷公司,負責人為新加坡人EldeeTang)及Playtoken公司(遊戲管理及轉換點數平台)所開發、行銷之戰鬥魔珠、瘋跑英雄及神魔榜等手機遊戲,聲稱可藉由成為上開手機遊戲之經銷商賺錢,吸引不特定民眾先加入成為會員後再儲值美元升級成為上開手機遊戲之經銷商,並吸收新進會員以賺取獎金,對外經營業務(下稱本案手機遊戲行銷獎勵制度)。
張方駿為方便管理前開違法多層次傳銷組織,續於000年0月間另行設立金浤公司擔任董事長,巫承寰出資擔任董事,由張上偉(經法院判決有罪)及朱柏任(經法院判決有罪)分別擔任金浤公司管理部經理、客服部主任。
金浤公司成立後即與VenVici公司簽訂「VenVici授權書」,另由賴永晧(經法院判決有罪)、陳印泰(經法院判決有罪)、林祺易(經法院判決有罪)分別組成「天龍團隊」、「永富團隊」,負責介紹及推廣本案手機遊戲行銷獎勵制度,以招攬並吸收下線會員,以此方式對外經營業務及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且由陳怡秀統籌管理金浤公司人事、財務。
前述違法多層次傳銷之加入方式、獎金制度及多層次組織發展情形,說明如下:㈠加入會員及成為經銷商流程:⒈先於Playtoken網站(https://playtoken.com)輸入推薦人ID(即上線帳號)註冊遊戲帳號免費加入會員,該帳號可用以登入VenVici網站(www2.VenVici.com)後台會員管理系統進行操作,一般會員僅可下載遊戲體驗,若要透過遊戲賺錢則需升級為經銷商。
⒉升級為「經銷商」方式,係於VenVici網站後台會員管理系統內線上刷卡,儲值「購物分」(1美元儲值1分),或者透過轉帳、匯款及交付現金與直屬上線等方式,由該上線於後台會員管理系統中將「購物分」或「現金分」轉至下線帳號中儲值為「購物分」。
再以「購物分」購買商業配套即成為「經銷商」。
商業配套又分為基本級(100分)、銀級(300分)、金級(1,000分)、白金級(5,000分)及鑽石級(1萬分),可分別獲取200、750、3,000、1萬7,500及4萬點之消費點數(服務點數),該消費點數即為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所銷售之「產品」。
除「購物分」外,另有「現金分」(1分為1美元,係領取廣告收益及獎金之用,可兌換同等美元實現)亦可作為購買商業配套使用。
㈡獎金制度及領取方式:⒈透過購買商業配套所獲取之消費點數即為可預期之收入上限(分紅報酬天花板),經銷商除透過向親友民眾推薦下載遊戲成功即可獲得廣告收益(依遊戲不同可獲得「現金分」0.5至0.8分)外,主要透過推薦下線加入會員並儲值購買商業配套後,即可獲得該加入為下線者購買配套等級之50%作為業務獎金,撥發「現金分」(例如下線購買基本級100分,上線即可獲得「現金分」50分),亦即經銷商主要收入來源係介紹他人參加而來,惟「現金分」欲兌換為現金,尚需透過扣除上線會員之消費點數換得(詳後述)。
⒉除業務獎金外,另設有對碰獎勵(或稱社群發展分紅,若有2筆以上之下線業務獎金,可分別對碰出小邊儲值金額6%至10%之獎金)、汽車獎勵(或稱奢華津貼獎勵,如果連續3個月對碰獎金達10萬美元,可獲得5萬點消費點數及5萬美元支票)及領導獎勵(或稱績優業績獎勵,依每月對碰獎金分不同星別領導人而有1%至5%之獎金),以吸引經銷商積極拉攏會員拓展業績。
⒊「現金分」可申請兌換同等現金實現或繼續購買商業配套使用。
兌換時該「現金分」皆需透過扣除消費點數換得,若消費點數不足以扣除時,需再儲值金額購買配套獲取足夠消費點數以供扣除。
兌換現金之程序,係於VenVici網站後台會員管理系統內進行申請後,由Gtoken公司替經銷商購買由香港通匯公司(TransForex)發行之萬事達電子旅支美元卡(下稱萬事達卡),並於卡片內儲值款項後寄發與經銷商,該萬事達卡可於臺灣地區具有萬事達標誌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臺幣現鈔。
㈢多層次傳銷組織之發展:張方駿自新加坡接洽、引進上揭多層次傳銷事業,立於傳銷組織之最上層,指示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前述員工舉辦活動和說明會推廣本案傳銷業務,並組建「獅群系統」擔任領導人及舉辦本案傳銷業務之教育訓練與說明會;
張上偉擔任金浤公司監察人及管理部經理,彙整上開傳銷業務之授課簡報與行政庶務,參與說明會與發放萬事達卡;
朱柏任擔任金浤公司客服部經理,負責彙整本案傳銷業務之授課簡報、並負責發放萬事達卡;
巫承寰成立「大巫團隊」舉辦說明會招募遊戲會員,且於說明會上自任講師講解本案傳銷制度之獎金獎勵方式,並實際拉取下線會員、發放萬事達卡,而巫承寰之下線包括吳烱燁、賴永晧、陳印泰,賴永晧則另設立「天龍團隊」並擔任該團隊之領導人,負責主導該團隊招募各區域之團隊成員,及開辦說明會和擔任講師,向外招募下線會員,而陳印泰為「天龍團隊」重要成員,參與「天龍團隊」命名與運作,並在本案傳銷業務之說明會上分享傳銷事業內容與獎金賺取事宜,復實際拉取下線會員;
張福興組建「帥帥團隊」擔任領導人及舉辦教育訓練與說明會;
林祺易為張福興之下線,帶領「永富團隊」,並設立「永富創業系統」、研發「永富系統會員後台管理程式」作為推廣本案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工具。
三、吳烱燁明知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且不得以未在中華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營利,竟與上揭巫承寰等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10日起以其不知情之配偶郭嘉琪之名義,擔任巫承寰下線之鑽石級經銷商,以新加坡Gtoken、VenVici、Playtoken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實際招攬在臺之徐玉嬌、洪祺威、高毅、鄭宇源、陳瀛逸等人成為下線會員,以賺取高額之獎金,及實際領取萬事達卡,且於105年6月30日之Gtoken俱樂部、金浤公司開幕典禮中,與巫承寰、張福興共同擔任成功分享者,分享成為經銷商之成功經驗與該市場欣欣向榮之美好光景,以此方式介紹及推廣本案手機遊戲行銷獎勵制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烱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福興、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林祺易、賴永晧、陳印泰、陳孝軒、廖志憲之證述,及證人陳亮甫、鄭介豪、林維峰、李乃伯、杜靜美、游皓翔、陳丕謀、林慶逢、施志宏、蘇莉莉、陳瀛逸、白傑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張方駿郵件資料光碟、2015年VV會員A區及C區會員入單明細、造雨人公司官網會員資料光碟、星級別報告一覽表、加入經銷商配套與級別一覽表、張福興之個人PC、筆電資料(隨身碟)內檔案夾擷取畫面及檔案「帥帥VV00000000繁」之VenVici趨勢分享簡報資料、VenVici公司資料、VenVici授權書、105年間說明會資訊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公平交易委員會105年2月23日公競字第1050002488號函、公平交易委員會106年10月12日公競字第1060016363號函、105年6月30日Gtoken俱樂部開幕儀式照片及現場影片畫面、105年6月30日金浤公司Gtoken俱樂部開幕儀式節錄譯文、VenVici公司舉辦教育訓練現場及教學投影片截圖畫面、勘驗7:GTOKEN CLUB開幕流程、勘驗8:VenVici授權書、匯款、對帳單等資料、1-A:老大-VV萬事達卡明細(C區)、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而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規定,係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而多層次傳銷既係以透過傳銷商不斷地介紹他人參加,而形成「多層級組織」,始得以平行擴散,若非憑多人以上之分工合作,難以成其事業,本質上應屬必要共犯。
是以,除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外,從事介紹、推廣、銷售業務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而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之人,或共同決定重大事項之人等,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主體負責人間彼此就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均應認該當於上開規定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調詢時供稱:介紹其他人加入經銷商,他如有購買配套,我就可以獲得推薦獎金50%,例如他如果購買100元美金的配套,我可以賺50元美金(見偵三卷第14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在臺灣的下線有徐玉嬌、洪祺威、高毅、鄭宇源,我先不收他們的錢,因為後續他們繼續做,會有獎金進來給我,他們拉人的話,我可以賺到團隊獎金;
我屬於大巫團隊,我在大陸有聽過巫承寰講課,他是這個團隊的第一層上線;
我上課會先播台灣的新聞,我是自由發揮,巫承寰傾向用PTT的方式介紹等語(見偵一卷B第34至3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大陸的說明會有以電腦教學如何打遊戲及拉下線之遊戲點數回饋,並說明這間是什麼公司,及如何抽佣;
當時黃三郎有跟我說這是新加坡的手遊,新加坡公司老闆背景是當地傑出青年,要來台灣設立公司,我有回來台灣參加新加坡在台設立分公司之開幕活動,當時我有說明該遊戲在大陸可以下載遊戲賺點數,及遊戲在大陸市場發展的前景等語(見重訴緝卷第23頁、第129至130頁),核與證人白傑證稱:我知道被告很優秀,我有接觸過他,他應該也有自己的團隊,但沒有到「大巫團隊」那樣等語(見院六卷第35頁),及證人廖志憲證稱:我有在說明會上看到被告,被告是在台上講話的人,印象中他主要講大陸遊戲產業現在多麼的火熱,遊戲方面的產業產值很高,包含Gtoken的一些遊戲等語(見院十卷第183頁),及證人陳瀛逸證稱:我聽過被告,我記得有一次吃飯見過被告等語均相符(見偵三卷第35頁;
院九卷第306頁),且被告於105年6月30日之Gtoken俱樂部、金浤公司開幕典禮中,與同案被告巫承寰、張福興共同擔任成功分享,有前揭105年6月30日Gtoken倶樂部開幕儀式照片及現場影片畫面可參(見偵三卷第132頁),考量與被告一同擔任成功分享之巫承寰、張福興,分別組建「大巫團隊」、「帥帥團隊」推廣本案手機遊戲行銷獎勵制度,涉入本案情節甚深,則被告既能與其等共同擔任成功人士分享者,顯係對於本案手機遊戲行銷獎勵制度經營有成,且被告自承有向外招募下線會員,並藉由說明會、開幕儀式等活動,介紹、推廣、銷售本案手機遊戲,欲藉以高額遊戲獎金之利益(詳後 說明),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本案之重要參加人,而與巫承寰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371條業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1月1日施行。
修正後公司法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並將外國公司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者,其行為人原依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9條第2項處罰之規定,不再予以準用,而將其完全相同之文字,明文增列於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
是新舊法處罰關於「辦理分公司登記」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相同,僅形式上為條次移列及將「準用」之規定修正為直接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及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之規定,而觸犯同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是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之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經營行為,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是該二罪之成立,因具有上述重複特質而為集合犯。
查,被告就前開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均自104年、105年間陸續為之,核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斷。
檢察官上揭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與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林祺易、賴永晧、陳印泰就前開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前開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前段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賴永晧、林祺易、陳印泰等人以違法多層次傳銷方式,共同招攬下線,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而牟利,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助長投機風氣,及以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之新加坡Gtoken、VenVici及Playtoken公司名義,在臺灣地區經營手機遊戲傳銷業務,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商業行政之管理及社會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並非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之職員,而係從事經銷商以推廣、分享等方式招募下線會員以獲利,涉案之情節與惡性均較張方駿、巫承寰等人為輕。
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不輕,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依前揭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固於105年9月1日調詢時供稱:萬事達卡我交給郭嘉琪在臺灣使用,不過有時候她會將該張卡片寄到大陸給我使用,目前該卡在郭嘉琪那邊,我總共獲利約40萬美元等語(見偵三卷第14至15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雖然賺了很多點數,但無法換成現金,因為公司在很短的時間內就不見了,所以帳號裡的額度沒有實際提領如調詢時所述之高額利益,萬事達卡是放在台灣給我太太使用,我對我太太調詢所述提款新臺幣2萬元沒有意見等語(見重訴緝卷第131頁、第189頁),核與證人郭嘉琪證稱:我在家裡看過這張萬事達卡,印象中我只有拿這張卡領取過1次現金新臺幣2萬元,卡片餘額我不清楚,這張卡目前好像放在家裡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三卷第20頁),且同案被告巫承寰經第二審法院認定犯罪所得為5萬美元,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可參,考量同案被告巫承寰擔任金浤公司重要職務,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較深,且為被告之上線,實難認被告參與本案實際所獲利益能高於同案被告巫承寰甚多,則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得起訴書所述之鉅額報酬,應認被告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2萬元。
是前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公司法第371條
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
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
卷證目錄對照表:
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案卷
本判決使用之簡稱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0726號卷
偵一卷B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7451號卷
偵三卷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六
院六卷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九
院九卷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十
院十卷
本院112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卷
重訴緝卷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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