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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丞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297號、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丞佑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徐丞佑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徐丞佑主觀上知悉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於民國112年4月7日14時許,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號碼,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子沐」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對莊尚錡、許慧昭(下稱莊尚錡等2人)施以附表所示方式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其中除附表編號2許慧昭所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經及時圈存外,其餘款項旋由徐丞佑提領後,透過自動櫃員機無卡存款、便利商店繳費等方式,交付予暱稱「李子沐」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莊尚錡等2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及該規定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徐丞佑於犯罪時為現役軍人(被告業已退伍,已非現役軍人),有其警詢筆錄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警一卷第7頁、本院卷內),然其所犯之罪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不受軍事審判,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坦承犯行(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91號卷第191頁,此亦為本院承審112年度金簡字第842號案之職務上已知悉事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慧昭、被害人莊尚錡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許慧昭提供之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Rick Ray」聊天紀錄、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Staub LC買賣交流」頁面、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Staub LC買賣交流」暱稱「Rick Ray」個人頁面、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Staub LC買賣交流」暱稱「Rick Ray」貼文暨留言截圖、被害人莊尚錡提供之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Hakima Benbelkacem」聊天紀錄、交易結果截圖、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既坦承犯行,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案如附表編號1部分,被害人莊尚錡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由被告依「李子沐」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後,並透過自動櫃員機無卡存款、便利商店繳費等方式,交付予暱稱「李子沐」指定之人,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李子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該編號所示詐欺款項之用,欲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而著手於實行洗錢行為,然因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款,致被告未能實際領出詐欺款項,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又關於如附表編號2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亦認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然觀諸卷附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二卷第33頁),可知告訴人許慧昭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本案帳戶於遭列為警示帳戶之前僅有款項匯入,而未再有遭人提領款項之情形,顯然該筆款項尚未達洗錢既遂階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之記載雖稍有未洽,然此為無害瑕疵,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李子沐」所屬詐欺集團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帳戶資料、提領之工作,惟其與「李子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該詐欺集團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李子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如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已著手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於另案偵查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造成莊尚錡等2人財產損失外,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附表編號1部分),使犯罪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贓款後加以隱匿,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迄今未賠償莊尚錡等2人或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造成莊尚錡等2人遭詐騙之金額及提領詐欺款項(附表編號1部分),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宣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詐欺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雖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李子沐」所屬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莊尚錡等2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其中被害人莊尚錡所匯入款項已由被告提領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而告訴人許慧昭受騙款項,業經圈存在本案帳戶內,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被害人 莊尚錡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1日15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Hakima Benbelkacem」通知莊尚錡,佯稱販賣iPad Pro云云,致莊尚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12時58分許 1萬5,000元 徐丞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許慧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5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Rick Ray」通知許慧昭,佯稱販賣鑄鐵鍋云云,致許慧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14時7分許 3,080元 徐丞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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