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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94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399、23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美珠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23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在線客服-李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王燦英、王銘海、江裕福(下稱王燦英等3人),致王燦英等3人陷於錯誤,王燦英等3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後,旋遭提領、轉匯一空。
嗣王燦英等3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林美珠固坦承有交付上開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在線客服-李先生」之人,以及設定約定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臉書暱稱「陳永和」之人,他說要投資黃金,先跟我借手機門號去接收驗證碼,之後在投資平台上玩,他說有贏100萬元,因為是用我的手機做驗證,所以要用我的金融帳戶去領出,之後我跟投資平台客服「在線客服-李先生」聯繫說要提領,「在線客服-李先生」就要我提供土地銀行的網銀帳號、密碼,還要我去綁定約定帳戶,他說這樣才能夠提領,我沒有要詐欺,我不知道會變成人頭帳戶云云。
經查: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
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犯罪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犯罪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
查被告為61年次出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作業員之工作,足認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
⒊被告雖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為提領獲利款項,不知道對方會將帳戶拿去洗錢等語置辨,且提供與「在線客服-李先生」之對話紀錄等資料以為佐證,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知道【陳永和】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嗎?)只有他的LINE而已,足見被告與「陳永和」並非熟識、復無特殊信賴基礎,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應當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報酬之理,又依被告與「在線客服-李先生」之對話紀錄顯示,「陳永和」僅在不詳投資平台上儲值10萬元、5萬元,豈能在短時間內獲利100萬元,況被告僅須提供帳戶,而無須付出相應之勞務,即得提領巨額款項,如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被告未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然被告竟僅因為圖獲得100萬元之獲利款項,即在未為任何查證下,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對方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
再參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為貪圖前述高額獲利,決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
被告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王燦英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王燦英等3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王燦英等3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
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王燦英等3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王燦英等3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㈣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王燦英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廷輝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王燦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胡立陽」、「陳詩詩」與王燦英聯絡,佯稱:可透過「同信」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15時12分許 29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5949號 2 告訴人王銘海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是「助理李小燕」以LINE通訊軟體與王銘海聯絡並佯邀其加入「台股指南針線&交流社」群組,佯稱:飆股投資云云,致王銘海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10時13分許 7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3616號 3 被害人江裕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帳號「蔡尚樺」刊登投資股票之資訊,江裕福瀏覽後與之聯繫,經「蔡尚樺」介紹加入LINE通訊軟體「致富研究所2」群組,該群組鼓吹投資獲利,致江裕福陷於錯誤,以匯款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112年7月10時13時39分許 ⑵112年7月10日13時40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33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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