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1008,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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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央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央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央綾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然其所犯之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不受軍事審判,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又其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王明田,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

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見偵卷第2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710號
被 告 陳央綾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央綾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中,在高雄市巨蛋百貨公司附近將其個人身分證及印鑑交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張先生」指定之人員,「張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陳央綾名義申設「雅央室內設計工作坊」,陳央綾復依「張先生」指示以「雅央室內設計工作坊」名義負責人身分,以戶名為「雅央室內設計工作坊」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並以每個金融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於111年12月底,在高雄市○○路○○○○○○○○○○○○0○○○0○○路○○○號及密碼出售予「張先生」使用。
嗣「張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由LINE通訊軟體成立名為「XQ金泓APP官方客服」之群組,於群組內向王明田誆稱可協助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王明田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5日15時27分許,匯款40萬元至宋文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文德兆豐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5時35分許轉匯40萬元至土銀帳戶,旋遭轉匯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王明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明田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嫌,辯稱:伊因為缺錢在網路上看到連結後與「張先生」聯繫,「張先生」說蝦皮廠商要分流,需要很多帳戶,所以依「張先生」的指示提供個人資料,並以雅央室內設計工作坊(下稱雅央工作坊)之名義向彰化銀行申設金融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土銀帳戶,並於彰銀帳戶、土銀帳戶開戶後將彰銀帳戶、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張先生」,後來兩個帳戶,只收到6萬元之代價云云,。
經查:(一)被告提供上開土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等物予「張先生」後,告訴人王明田遭詐騙匯款40萬元至宋文德兆豐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土銀帳戶,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明田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證人王明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112年1月5日匯款回條聯、宋文德兆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等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帳戶業為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匯款、轉帳使用甚明。
(二)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且工作經歷長達10年,顯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上開辯詞,已難採信。
(三)再觀諸被告自承提供帳戶過程,被告因「缺錢」與「張先生」聯繫,依「張先生」指示先行提供個人身分證及印鑑章供「張先生」指定之人員使用,嗣被告獲悉個人證件遭持用以申辦雅央工作坊,竟未察覺有異,甚再以雅央工作坊負責人名義身分申設雅央工作坊土銀帳戶及彰銀帳戶,並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張先生」。
被告既係以貸得款項為目的與「張先生」取得聯繫,又張先生擅行持用被告個人資料申設雅央工作坊,顯與一般合法金融借貸業者貸款前先查詢借款人個人信用資料如:工作性質、薪水、信用借貸紀錄等以評估借貸風險大相逕庭,被告未察覺有異,顯已悖於常情;
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張先生要你提供個人身分證及印鑑章有說要幹嘛嗎?)答;
沒有,只一再說合法,但我不知道用途為何」「(問:不知道為何要提供?)答:因為很缺錢」、「(問:對方取得雅央室內設計工作坊彰銀帳、土銀的帳戶的用途你都不清楚,為何同意交付)答:我因為缺錢。」
,足徵被告毫不在意收受其金融帳戶對象之真實身分及實際從事何種活動之心態,其枉顧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全無信賴基礎之人,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以上開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之使用,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準此,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提供土銀帳戶及彰銀帳戶資料獲取之報酬6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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