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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燕玲
邱瑞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33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09號、第1410號、第141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燕玲共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瑞誠共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燕玲、邱瑞誠均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均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林燕玲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申辦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復於111年5月16日某時許,再次至上開五甲分行申辦其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後,於同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新正薪醫院,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邱瑞誠,邱瑞誠則於111年5月20日前之某時許,於高雄市○○區○○○000巷00○0號居所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武」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劉佳峰、高士凱、張凱偉、周永佳(下稱劉佳峰等4人)詐騙款項,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除附表編號2、4所示高士凱、周永佳上開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以轉匯而提領殆盡,而藉此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訊據被告林燕玲、邱瑞誠(下稱被告2人)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林燕玲辯稱:因為我老公邱瑞誠有欠高利貸的錢,要我們辦帳戶換錢,邱瑞誠的帳戶被警示不能用,所以要用我的帳戶,我有同意邱瑞誠拿給他人使用,我把帳戶交給邱瑞誠,後續他們怎麼接洽跟聯繫我不清楚云云;
邱瑞誠則辯稱:因為當時我有欠高利貸錢,對方說是否有帳戶可出借給他們正常使用,我跟太太商量後,太太就去辦帳戶交給我,我再交給對方,當時只想要償還債務沒有想那麼多云云。
經查:㈠林燕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交予邱瑞誠,再由邱瑞誠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劉佳峰等4人因遭本案犯罪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除附表編號2、4所示高士凱、周永佳上開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該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轉出殆盡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佳峰、張凱偉、周永佳、證人即被害人高士凱各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513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9834號函暨網路銀行申請、網路銀行約定帳號申請資料、劉佳峰提供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對話紀錄截圖、高士凱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張凱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周永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APP截圖在卷可查,是被告2人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劉佳峰等4人款項之工具,且除附表編號2、4所示高士凱、周永佳之款項外,其餘款項均自該帳戶轉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雖以前詞為辯。
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而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均已係成年人,並分別具有高職畢業、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且均有工作經驗,復觀被告2人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2人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
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依被告2人分別於偵查中所述,可知被告2人係為償還向高利貸借用之款項而提供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則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金融帳戶抵償債務,或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而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
再者,取得被告2人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2人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此亦為被告2人所明知者,在此情形下,被告2人僅為抵償高利貸債務,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均無所謂,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仍毫不在意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交予對方,則被告2人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本案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本件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劉佳峰等4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劉佳峰等4人將受騙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被告2人提供之本案帳戶,且除附表編號2、4所示高士凱、周永佳上開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均由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詐欺贓款轉往他處,該犯罪所得即因被轉出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被告2人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2人早已知悉犯罪集團成員將持被告2人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則被告2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
是以,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2人既已認識到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2人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2人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2人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劉佳峰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2人有何參與詐欺劉佳峰等4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2人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2人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又犯罪集團利用被告2人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就被害人高士凱、告訴人周永佳分別匯入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4萬8,000元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有被害人高士凱、告訴人周永佳警詢筆錄、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840700號卷第1至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1680700號卷第7至13、61、20頁),未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林燕玲、邱瑞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2、4部分),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3部分)。
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犯罪集團詐騙劉佳峰等4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與2人就本案所述之幫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附表編號2、4所示幫助洗錢未遂部分,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至關於被告邱瑞誠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4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劉佳峰等4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劉佳峰等4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
復審酌本件劉佳峰等4人因受騙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合計125萬3,000元,金額非微,且被告2人迄今未對劉佳峰等4人為任何賠償,劉佳峰等4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2人之分工情形,被告邱瑞誠係本案以金融帳戶存摺抵償高利貸債務之提議者兼交付者,情節較為嚴重,被告林燕玲係為幫配偶即被告邱瑞誠抵債而申辦金融帳戶,情節較為輕微,被告2人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2人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另被告2人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被告2人堅稱未因此獲有不法利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09號卷第26頁、112年度偵字第16807號卷第69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上情,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除被害人高士凱、告訴人周永佳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其餘匯入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茜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劉佳峰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20日起,透過臉書與劉佳峰結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馨」,向劉佳峰佯稱:可下載「MSTION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劉佳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0日9時1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7分,應予更正) 35萬元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09號(111年度偵字第28465號) 2 被害人 高士凱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5日起,透過臉書與高士凱結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歆欣」,向高士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高士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1日19時3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5月23日,應予更正) 5,0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410號(111年度偵字第28966號) 3 告訴人 張凱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7日14時12分許起,透過臉書與張凱偉結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詩」,向張凱偉佯稱:可至「https://www. mstoken.top/」網站下載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張凱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0日9時58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45分,應予更正) 8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411號(111年度偵字第29839號) 4 告訴人 周永佳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日前某時起,透過臉書與周永佳結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siyu520」,向周永佳佯稱:可至投資網站「mstion」註冊帳號,儲值至指定之帳戶,於網站內為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周永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0日17時30分 4萬8,000元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938號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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