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102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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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福生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大寮捷運站,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簡得富、董賢信、張峰源等3人(下稱簡得富等3人),致簡得富等3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簡得富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福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係為了辦理貸款才交付帳戶,對方自稱「富邦貸款公司陳專員」,說要幫我製造金流,我是被騙帳戶等語。

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又簡得富等3人分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簡得富等3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得富、告訴人董賢信、張峰源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9至14頁),及證人簡得富等3人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擷圖、相關匯款資料(見附表證據出處所載)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

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

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留存與對方的對話紀錄,對方有掛識別證,我沒有拿來看,沒有查證過對方年籍資料或營業資料等語(見偵卷第27頁)以觀,可見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被告僅為貸款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足認被告於交付該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簡得富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本案簡得富等3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簡得富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

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簡得富等3人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金額,且被告迄今尚未與簡得富等3人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簡得富等3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被害人 簡得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航建」、「詹欣怡」之人聯繫簡得富佯稱:註冊裕萊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簡得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9時28分 15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警卷第37至41頁) 2 告訴人 董賢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林憶如」、「昱傑」之人聯繫董賢信佯稱:加入裕萊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董賢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9時46分 1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警卷第26至31頁) 3 告訴人 張峰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假冒投顧老師、助理人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峰源,佯稱:註冊裕萊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峰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9時44分 1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警卷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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