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1028,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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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996號、第33003號、第34376號、第36417號、第36422號、第36461號、第37012號、第376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508號、第41725號、113年度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振先雖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取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流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以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湘鈞、張蓓蒂、楊雅惠、陳欣怡、姚焜騰、卓承翰、蕭盛隆、林琬儒、吳家綿、徐秀君、黃展奇、林嘉萍、陳亭潔(下稱黃湘鈞等13人),致黃湘鈞等13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

嗣黃湘鈞等13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振先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和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光耀」是在不詳交友網站認識的,從來沒有見過面,他說他在新加坡當律師,李光耀介紹我投資黃金期貨,叫我先不用投錢,他要先借我放進投資平台,後來聯繫投資平台客服人員LINE暱稱「在線客服-李曉峰」跟我說如果要提領需要帳戶認證,要我將提款卡給他,我就將我的帳戶提款卡寄給他,我有去報案云云。

經查:㈠本案3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且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被害人黃湘鈞、楊雅惠、卓承翰、林琬儒、告訴人張蓓蒂、陳欣怡、姚焜騰、蕭盛隆、吳家綿、徐秀君、黃展奇、林嘉萍、陳亭潔施以詐術,致黃湘鈞等13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有本案3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黃湘鈞等13人提出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

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

查被告為66年次出生、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保險業務員,足認被告有相當之年紀及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是以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即難推諉為不知。

⒊被告雖提出其與「李光耀」、「在線客服-李曉峰」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偵字32996號卷第16至84頁),然觀諸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已對「在線客服-李曉峰」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表示懷疑(見偵字32996號卷第17頁),且被告偵詢時自承僅係於網路平台上認識「李光耀」亦從無見過面(見偵字32996號卷第12頁),足徵被告顯未掌握交付帳戶對象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事發後也無從追查找出該人,益證雙方並非熟識、並無特殊信賴基礎,然被告竟仍為獲得投資利益而提供帳戶予「在線客服-李曉峰」使用。

況被告曾向「李光耀」自述:「煩到有點厭世」、「之前錯誤的決定〜現在有點喘不過氣」、「(問:什麼決定啊)投資」、「相信朋友去做我不動的事〜結果我每個月都在被錢追著跑,又碰到換工作」等語,可見被告曾因相信朋友而有投資錯誤決定乙情,有與「李光耀」之對話紀錄(見偵字32996號卷第41頁)附卷可佐。

是綜上全情,足徵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時,主觀上已然知悉該帳戶恐將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等不法情事之風險,而能預見取得本案3帳戶之人可以將該帳戶用以提領財產犯罪之贓款,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去向與軌跡,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及處罰的效果,卻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堪認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為灼然。

是以,被告空言辯稱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並非事實,難以採信。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黃湘鈞等13人,侵害黃湘鈞等1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惟觀之該規定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

兼衡其提供3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黃湘鈞等13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之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黃湘鈞等13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金融帳戶 證據資料 1 被害人黃湘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芮穎」之人聯繫黃湘鈞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驗證資金流水等語,致黃湘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12日18時31分 1萬5,670元 國泰帳戶 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6月12日18時34分 1萬685元 112年6月12日18時38分 1萬元 112年6月12日18時40分 1萬元 112年6月12日18時54分 4,985元 2 告訴人張蓓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12時4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KeemodelStudio」之人聯繫張蓓蒂佯稱:依指示匯款重新訂購遭海關認定為走私品之模特兒衣服等語,致張蓓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12日17時52分 2萬元 國泰帳戶 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 3 被害人楊雅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莉」、「彭佳琪」聯繫楊雅惠佯稱:註冊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楊雅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7日10時10分 120萬元 彰銀帳戶 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影本 112年6月7日10時10分 180萬元 4 告訴人陳欣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琇瑗」、「陳泓毅」之人聯繫陳欣怡佯稱:加入海崴投資,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欣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8日8時27分 50萬元 彰銀帳戶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 5 告訴人姚焜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6時29分許,假冒胞妹身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姚淑馨」之人聯繫姚焜騰佯稱:急需用錢繳費及購買批發水果等語,致姚焜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12日17時43分 5萬元 國泰帳戶 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6 被害人卓承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7時26分許,假冒toyselect網站客服人員、郵局人員,致電聯繫卓承翰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解除訂單付款操作錯誤等語等語,致卓承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12日18時2分 2萬9,988元 國泰帳戶 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7 告訴人蕭盛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8時34分許,假冒中華電信Hami pay電商業者客服人員,致電聯繫蕭盛隆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解除定閱服務錯誤設定等語,致蕭盛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12日18時37分 2萬1,985元 國泰帳戶 轉帳紀錄截圖 8 被害人林琬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7時43分前某時許,假冒TOYSELECT人員,致電聯繫林琬儒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解除帳號凍結狀態並完成同步驗證作業等語,致林琬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12日17時56分 3萬8,013元 國泰帳戶 轉帳紀錄截圖 9 告訴人吳家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6時33分許,透過臉書暱稱「林銘旺」、LINE暱稱「李國輝」之人聯繫吳家綿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測試帳號等語,致吳家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12日18時49分 1萬9,910元 國泰帳戶 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10 告訴人徐秀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4時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專員」、「楊主任」之人聯繫徐秀君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賣場交易等語,致徐秀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12日18時21分 2萬7,983元 國泰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 112年6月12日18時59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影本 112年6月12日19時41分 2萬9,985元 11 告訴人黃展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20時許,假冒生活市集客服人員,致電聯繫黃展奇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解除訂單重複錯誤狀態等語,致黃展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12日20時31分 6萬1,060元 中信帳戶 轉帳紀錄截圖 12 告訴人林嘉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6時25分許,假冒富邦商業銀行人員,致電聯繫林嘉萍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解除盜刷信用卡錯誤等語,致林嘉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12日17時46分 4萬9,989元 國泰帳戶 轉帳紀錄截圖 112年6月12日17時48分 4萬9,989元 13 告訴人陳亭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4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Facebook 在線授權客服」之人聯繫陳亭潔佯稱:依指示匯款完成賣場交易認證等語,致陳亭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12日17時52分 2萬9,985元 國泰帳戶 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6月12日17時54分 9,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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