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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怡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怡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江怡萱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9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鳳城門市,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7日16時43分許以電話聯繫張學堯,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需證明為持卡人以退還盜刷金額云云,致張學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7日18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5,317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經張學堯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及該規定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江怡萱(下稱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入伍,於112年11月1日退伍,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被告112年11月10日詢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查(偵卷第55、73頁),是被告於行為時雖為現役軍人,惟其所犯之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因育嬰留職停薪,又曾遭詐騙而極需用錢,遂找家庭代工,依其指示提供金融卡,軍中雖有宣導,但沒有上到課,亦不知提供金融卡可能遭詐欺集利用云云。
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交付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張學堯(下稱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個人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告訴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一空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
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1歲,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現役軍人(見偵卷第11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依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是在網路上找到家庭代工的工作等語,堪認被告與對方並非熟識或彼此具有特別之信賴關係;
再依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7頁),可知在對方向被告陳稱「如果實名制三張提款卡那就可以領取39000塊喔,需要我幫你申請名額嗎」,被告回應「我很需要錢養小孩所以」、「可以幫我申請這個名額嗎」等語,足認被告與對方並非熟識,又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僅為獲取不合理利益,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資料寄出,依被告上開工作及社會經驗,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報酬之理,則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宣稱僅須交付常人均不難申辦之金融帳戶,即可取得上萬元之報酬時,被告已可合理判斷該提供帳戶之勞動生產與宣稱報酬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而仍交付本案之帳戶提款卡等物,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其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再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用途,是被告當已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
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該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之告訴人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聲請意旨固認被告亦將其所有之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敘明上開2帳戶亦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事實,復未舉出相關證據,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犯罪,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未恰,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經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
再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實際給付調解金3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金簡卷第61頁),態度良好。
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中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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