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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憲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450號、第2451號;
112年度偵字第32837號、第39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憲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王道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欺洪國翔、洪琨雲、陳宇斌、黃宇鏹(下稱洪國翔等4人),致洪國翔等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洪國翔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黃俊憲(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上開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的錢包、提款卡及錢於112年4月7日前的1、2天在高雄市左營區遺失,我有去報案,我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背後云云(惟選任辯護人於審判中具狀稱被告坦承犯行)。
惟查:㈠本件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該2帳戶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洪國翔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2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洪國翔等4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是被告之本案2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充詐騙洪國翔等4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悉數遭提領一空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
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經查,被告為84年出生,學歷為高職,從事服務業,有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在卷可參,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何以被告竟將提款卡密碼寫於提款卡背後,併置於錢包內,顯與一般人所知妥為保管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避免同置一處或避免全數攜帶出門,以防止遺失或遭他人冒用之舉措相悖。
再被告既能於偵查中當庭表明提款密碼係其生日,可見被告對該組提款密碼印象深刻、記憶猶新,豈有再標明密碼於提款卡之必要,益徵被告所辯顯違常理。
且提款卡遺失,除有帳戶內存款遭人冒領之金錢損失風險外,衡情一般人亦會憂懼帳戶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波及自身遭受檢察機關、警察機關等調查之訟累,從而應會儘速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被告乃為成年人,就此殊無不知之理。
況從詐騙集團之角度觀之,當知一般人若發現存摺或金融卡遺失,將會立刻報警及辦理掛失,以免遭非法使用,於此情形下,若仍使用該帳戶供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極可能因該帳戶早已成為警示帳戶而無從提領,致詐騙成果付諸流水,故詐騙集團人員並無使用他人遺失之存摺或金融卡之誘因。
是拾獲或竊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既未經存戶同意或授權使用金融帳戶,又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因慮其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辦理掛失止付之虞,致無法使用金融帳戶甚或不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自無可能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然被告於112年4月7日前1、2天即知錢包遺失,卻遲至112年4月7日17時33分許,始至派出所報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見偵二卷第35頁)在卷足憑;
此亦與一般人發現帳戶金融卡遺失後均會立刻報警並辦理掛失之社會常情迥異。
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即曾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39號判決書等附卷可佐,是被告前已有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紀錄,且被告於該案亦辯稱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云云,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再者,被告係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於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取得該資料之人當能憑以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2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所供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方式形成贓款金流斷點,仍決意提供本案2帳戶之上開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以及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經查:⒈被告雖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洪國翔等4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洪國翔等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洪國翔等4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洪國翔等4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加深洪國翔等4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洪國翔等4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被告所為應值非難;
再審酌其犯後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業經本院依法減輕),迄未與洪國翔等4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及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自述之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洪國翔等4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 洪國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以臉書暱稱「周裕翔.洛杉磯環球影城吊飾」向洪國翔佯稱:蝦皮下單後無法結帳,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洪國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4月6日17時14分許 8,012元 遠東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26056號、偵緝字第2450號) 2 告訴人 洪琨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佯裝買家,並以臉書暱稱「許衝」向洪琨雲佯稱:網路購物訂單無法結帳,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洪琨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16時45分、47分許 99,985元、99,985元 王道帳戶 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32837號) 3 告訴人 陳宇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佯裝買家,並以臉書暱稱「虞默默」向陳宇斌佯稱:蝦皮賣場沒有簽署保障協議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宇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 16時17分、19分許 49,987元、49,983元 遠東帳戶 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39516號) 4 被害人 黃宇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佯裝銀行人員,並以電話向黃宇鏹佯稱:與蝦皮合作防詐騙,進行資料核對,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宇鏹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16時44分許 39,997元 遠東帳戶 通話紀錄、轉帳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28529號、偵緝字第24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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