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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宇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643號、第35698號、第361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宇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柳宇真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前某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周抽佣匯款金額3%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現代財富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平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MaiCoin帳戶,與台新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卓銘柱、陳敏捷、陳淑慧、許維宇(下稱卓銘柱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台新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MaiCoin帳戶,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該虛擬貨幣移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內,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卓銘柱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柳宇真(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先前在網路找貸款而認識LINE暱稱「陳曉玲」之人,介紹MaiCoin處理貨幣投資理財專員之兼職工作,每日薪資1000元,每周結算抽佣理財金額之3%,而交付本案2帳戶,伊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云云。
惟查: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本案2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卓銘柱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台新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MaiCoin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該虛擬貨幣移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內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卓銘柱等4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本案2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是被告申設之本案2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卓銘柱等4人款項之工具,且該等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一空。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均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自由申請開戶,且因該等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
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使用,考量該等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49歲,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有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見112年度偵字第3364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8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且依被告自承有看過廣告宣導任意將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他人之犯罪用途等語(見偵一卷第79頁背面),以及依被告提供之對話記錄,可知被告曾詢問:「我覺得怪怪的,還是先不要兼職好了……這樣算是人頭帳戶吧」等語(見偵一卷第93頁背面、第99頁背面),是被告當時應已察覺所提供之帳戶可能成為人頭帳戶,是其應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另依被告上開工作及社會經驗,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報酬之理,則於不詳身份之人宣稱僅需借用常人均不難申辦之本案2帳戶,即可取得每日1000元及每周抽佣匯款金額3%之與勞動所獲薪資相當之金錢報酬時,亦應可合理判斷該借用帳戶之勞動生產與宣稱報酬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而能預見該不詳身分之人承租帳戶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告卻仍貪圖獲取報酬,在未能確保本案2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其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再查,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本案2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併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方要我把帳戶讓他們買虛擬貨幣,讓他們儲值」等語(見偵一卷第79頁),可見被告當已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不詳來源之款項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2帳戶之贓款若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
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該等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詐欺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有將本案2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卓銘柱等4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已預見本件詐欺集團就附表編號2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等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卓銘柱等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部分),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卓銘柱等4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卓銘柱等4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旋即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卓銘柱等4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
併考量卓銘柱等4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總金額、被告係提供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再斟酌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賠償卓銘柱等4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六、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本院綜合審酌被告犯本案之情節,難認單以刑罰之宣告即足策勵自新之效,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認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因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利16,000元一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一卷第6、78頁),故該16,0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卓銘柱等4人匯入台新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MaiCoin帳戶,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虛擬貨幣移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內,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茜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備註 1 告訴人卓銘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國票綜合證券-夏宜姿」向卓銘柱佯稱:可在「國票超YA」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卓銘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帳戶內。
112年5月4日9時4分許 10萬元 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51、52頁) 112年度偵字第33643號 2 告訴人陳敏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9時許起,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官、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致電並透過LINE,向陳敏捷佯稱:身分證件遭盜用,涉嫌洗錢等經濟犯罪,需要將資金匯至指定帳戶公證,調查終結後會歸還云云,致陳敏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帳戶內。
112年5月4日9時50分許 15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第36、37、39至42頁) 112年度偵字第35698號 112年5月8日(聲請意旨誤載為4日,應予更正)12時16分許 180萬元 3 告訴人陳淑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17時許起,假冒購物網站、郵局客服人員,致電陳淑慧佯稱:誤植為會員,繳費辦理取消後,會將多餘款項退還云云,致陳淑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帳戶內。
112年5月9日15時29分許 99萬9123元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6121號卷第23、29、31頁) 112年度偵字第36121號 4 被害人 許維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起,以LINE向許維宇佯稱:可下載「國票超YA」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維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帳戶內。
112年5月4日9時15分許 5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675號卷第67、68、70頁) 113年度偵字第3675號併辦 112年5月4日9時17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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