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104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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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郁凌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16號、112年度偵字第32479號、112年度偵字第34437號、112年度偵字第36416號、112年度偵字第4067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30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郁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郁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2時39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外,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之8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陳源鴻,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馬美玲、郭佳紜、夏中生、卓彥妤、陳明慧、賴建岳、徐如貞(下稱馬美玲等7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或匯入林駿騰(另由警方偵辦中)申設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駿騰一銀帳戶)、林駿騰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駿騰土銀帳戶)(以下合稱林駿騰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申設之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

嗣馬美玲等7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周郁凌固坦承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均為其所開立並交付予友人「蘇榮駿」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蘇榮駿」說他在做虛擬貨幣需要提升交易量,所以需要多個帳號來做交易量,當時我們是男女朋友,我也沒有想太多就給了,並於本院審理時委任辯護人具狀辯稱:被告實乃基於此戀人間之感情信賴,因而交付金融帳戶云云。

經查:㈠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均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馬美玲等7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馬美玲、被害人郭佳紜、被害人夏中生、告訴人卓彥妤、被害人陳明慧、告訴人賴建岳、被害人徐如貞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駿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

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依法無庸舉證;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犯罪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犯罪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

查被告為87年次出生,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曾從縣政府約僱人員、健身房櫃臺、服務業等工作,茲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五卷第1頁、偵一卷第16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被告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甚易,且具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只要向金融機構申辦,即可輕易取得金融帳戶供己運用,根本無須向他人借用。

因此,被告當能預見向他人徵求、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⒊又被告於警詢中先稱「他叫陳柏緯,大約85年次,但是我沒有看過他的證件資料」(見警五卷第3頁)、後又改稱暱稱「子恆」男子「他有跟我說他叫蘇榮駿」(併警卷第10頁)、偵查中亦稱與「蘇榮駿」在交往,是男女朋友云云(見偵一卷第15頁),前後供述不一,真實性已有可疑;

且依偵查中被告之供述,被告係於112年3月底始認識該男子,除通訊軟體「飛機」外,沒有聯絡電話,經警察查明始知真實姓名叫陳源鴻(見偵卷第15頁),顯見雙方並無密切關係或有信任基礎可言,是被告雖以其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資料係為給陳源鴻做虛擬貨幣作為等語置辯,然其所辯,與常情不符,已難採信。

⒋再者,被告可知悉帳戶中會有不明來源之現金流動,可合理懷疑會變成人頭帳戶之情形下,仍率然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資料,堪認被告於提供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馬美玲等7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30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96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惟觀之該規定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次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8個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馬美玲等7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其行為所顯示之法對抗性及破壞性均非輕,所為確實可議,應予非難;

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馬美玲等7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其提供8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馬美玲等7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一所示);

又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沒收㈠經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馬美玲等7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㈡另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新臺幣7萬5,000元經被告警詢中陳述為暱稱「子恆」之男子交付並命其至刑警大隊報案(見併警卷第12頁),且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沒收;

至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永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流 (第一層) 匯款金流 (第二層) 匯款金流 (第三層) 匯款金流 (第四層) 證據資料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1 馬美玲 ( 提告訴 ) 於112年3月9日9時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存股廣告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銘松老師」、「陳莉莉」、「黃廷偉」聯絡被害人馬美玲,佯稱至連結網址註冊投資網路平台,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馬美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10時54分許,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4月28日11時16分許,30萬元 (聲請意旨誤載為「30萬10元,應予更正) 中信帳戶 X X X X ⑴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⑵對話紀錄 112年4月28日10時58分許,2萬元 2 郭佳紜 ( 未提告訴 ) 於112年4月28日11時1分前(聲請意旨誤載為「4月26日11時34分前」,應予更正)某時許,以LINE聯絡被害人郭佳紜,佯稱下載投資軟體並註冊,依指示操作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郭佳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11時1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16分」,應予更正)許,5萬元 X X X X ⑴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⑵對話紀錄 3 夏中生 ( 未提告訴 ) 於112年3月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投資訊息,並以LINE聯絡被害人夏中生,佯稱下載投資軟體並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操作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夏中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0日13時4分許,5萬元 林駿騰一銀帳戶 112年4月20日13時22分許,85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85萬15元」,應予更正) 玉山帳戶 X X X X 對話紀錄 112年4月20日13時8分許,5萬元 林駿騰一銀帳戶 112年4月20日13時52分許,48萬4,000元(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 4 卓彥妤 ( 提告訴 ) 於112年4月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並以LINE聯絡被害人卓彥妤,佯稱下載投資網站平台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操作投資云云,致被害人卓彥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10時51分許,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4月28日11時16分許,30萬元 (聲請意旨誤載為「30萬10元,應予更正) 中信帳戶 X X X X ⑴轉帳交易明細 ⑵對話紀錄 5 陳明慧 ( 未提告訴 ) 於112年1月中旬,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並以LINE聯絡被害人陳明慧,佯稱下載「昌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投資網站平台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操作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陳明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7日12時18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39分」,應予更正)許,300萬元 林駿騰一銀帳戶 112年4月17日12時39分許,50萬元 林駿騰土銀帳戶 112年4月17日12時50分許,5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X X ⑴匯款委託書 ⑵對話紀錄 112年4月17日16時15分許,200萬元 林駿騰土銀帳戶 112年4月17日16時34分許,1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4月17日16時36分許,1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4月17日16時57分許,27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4月17日17時1分許,12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4月17日17時2分許,1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4月17日16時16分許,40萬元 112年4月17日17時7分許,186萬元 112年4月17日17時8分許,1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4月17日17時12分許,1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12年4月17日17時18分許,5萬元(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 元大帳戶 112年4月17日17時22分許,5萬元(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 6 賴建岳 ( 提告訴 ) 於112年3月3日某時,在網路上刊登投資訊息,並以LINE聯絡被害人賴建岳,佯稱下載投資網站平台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賴建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12時16分許,5萬元 臺銀帳戶 X X X X X X ⑴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⑵對話紀錄 ⑶好幣所交易同意書 7 徐如貞 ( 未提告訴 ) 於112年3月上旬,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並以LINE聯絡被害人徐如貞,佯稱下載投資網站平台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操作投資云云,致被害人徐如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13時6分(併辦意旨誤載為「11時」,應予更正)許,10萬元(併辦意旨誤載為「20萬元」,應予更正) 臺銀帳戶 X X X X X X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附表二:本案帳戶及簡稱
編號 帳戶及帳號 簡稱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銀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玉山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中信帳戶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帳戶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合作金庫帳戶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台新帳戶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台北富邦 8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元大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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