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1053,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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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526號、第2527號、第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明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超商,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彭盛佳、黃欣予、方際展(下稱彭盛佳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彭盛佳等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陳正明(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臉書找工作,後來加LINE,對方暱稱忘記了對方說他們是做地下簽賭,資金進出量大,需要帳戶來幫忙公司款項進出,提供帳戶、密碼給對方,配合他們,說一天是領新臺幣(下同)1千元,我還沒拿到錢,對方就封鎖我的LINE,讓我找不到他們云云。

惟查:㈠上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彭盛佳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盛佳等3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彭盛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黃欣予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方際展提供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充詐騙告訴人彭盛佳等3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悉數遭轉匯、提領一空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

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本無特殊限制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經驗及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租借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經查,查被告為69年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本甚為容易及個人專屬性。

復參以被告已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經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程序後,以97年度偵字第436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管理金融帳戶資料應較常人有更高之警覺性,並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依被告供承其提供本案帳戶每日可獲得1千元之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526號卷第56頁),被告既為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則於對方宣稱不用付出任何勞務、僅須出借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時,亦應可合理判斷該租借帳戶之行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而能預見對方租借帳戶應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告仍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在未能確保該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將該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再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已如上述,其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

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之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仍決意提供本案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本案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彭盛佳等3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彭盛佳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彭盛佳等3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彭盛佳等3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彭盛佳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

復考量告訴人彭盛佳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如附表所載)、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彭盛佳等3人和解,實際賠償其所造成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其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雖將其本件本案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告訴人彭盛佳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彭盛佳 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2日17時30分許起,佯為「新驛旅店西門館」、「永豐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彭盛佳,並稱:因工作人員操作不當導致重新訂房,須依指示取消訂房云云,致彭盛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日18時7分許 49,987元 111年8月2日18時32分許 12,980元 2 黃欣予 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2日17時45分許起,佯為「新驛旅店客服」、「國泰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黃欣予,並稱:因網路遭駭客入侵,導致黃欣予之訂房紀錄多10筆,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黃欣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日18時21分許 9,988元 111年8月2日18時22分許 9,988元 111年8月2日18時24分許 3,123元 3 方際展 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2日16時45分許起,佯為「新驛旅店」、「中國信託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方際展,並稱:因客服人員疏失,導致方際展有重複下定,須依指示取消重云云,致方際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日18時10分許 29,985元(聲請意旨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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