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106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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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彥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23號、第20925號、第22687號、第23549號、第24399號、第24403號、第25651號、2877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41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分別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庚○○、子○○、壬○○、丑○○、辛○○、丁○○、丙○○、乙○○、戊○○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中信帳戶、玉山帳戶、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乙○○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10人,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1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9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1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0部分),因與本件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8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本案犯行,應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部分遞減輕之。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與告訴人庚○○、壬○○、癸○○、丑○○、戊○○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

又與告訴人子○○、乙○○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第一期完畢,告訴人子○○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12號、第1716號、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8號、第235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刑事陳報暨答辯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誠意填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

雖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辛○○、丁○○、丙○○達成和解,實乃因告訴人辛○○、丁○○、丙○○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之因素,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

且考量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之品行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庚○○、壬○○、癸○○、丑○○、戊○○、子○○、乙○○調解成立,並表達與告訴人辛○○、丁○○、丙○○調解之意願,並有依指定日期到庭調解,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符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

又本院為顧及告訴人子○○、乙○○之權益,使其等所受之損害能獲得彌補,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子○○、乙○○達成調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又為導正被告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時間、場次均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

倘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告訴人癸○○等10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於帳戶經警示後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莊玲如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癸○○ 於112年4月10日17時20分許起,以臉書暱稱「陳伊丹」聯繫癸○○並訛稱:想跟你買樂高,請在蝦皮賣場開賣場,又佯以蝦皮客服及銀行人員訛稱:需配合試行轉匯金額至指定帳戶以驗證身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4月11日 15時10分許 3萬1,948元 112年度偵字第20623號 2 庚○○ 於112年4月11日17時8分許起,撥打電話向庚○○訛稱:之前購買手機殼,遭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帳號密碼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4月11日18時10分許 4萬9,852元 112年度偵字第20925號 3 子○○ 於112年4月11日以臉書訊息向子○○訛稱:「好賣家」商場權限未完全開通,無法下單,並傳送網址給子○○,子○○遂依網址指示輸入帳戶資訊,嗣又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子○○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轉帳功能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
⑴112年4月11日21時1分許 ⑵112年4月11日21時15分許 ⑴4萬9,988元 ⑵1萬0,066元 112年度偵字第22687號 4 壬○○ 於112年4月11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壬○○訛稱:之前在網路購買手錶,遭誤設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帳號始能免遭定期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4月11日17時55分許 2萬0,012元 112年度偵字第23549號 5 丑○○ 於112年4月11日16時許,撥打電話向丑○○訛稱:之前定期捐款華山基金會扣款失敗,帳戶恐有被鎖疑慮,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帳號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4月11日17時33分許 2萬9,967元 112年度偵字第24399號 6 辛○○ 於112年4月10日17時20分許起,以臉書暱稱「葉可霜」聯繫辛○○並訛稱:想跟你買電腦配件,請在蝦皮賣場開設賣場,又佯以蝦皮客服及銀行人員訛稱:商品未經審核已遭封鎖,需配合操作網銀帳號驗證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4月11日15時5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度偵字第24403號 7 丁○○ 於112年4月11日19時1分許,以臉書暱稱「姚芷楹」向丁○○訛稱:想向你買球鞋,但未簽署蝦皮賣場賣家協議導致無法下單,並傳送網址給丁○○,遂依網址指示輸入帳戶資訊,嗣又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丁○○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轉帳功能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
112年4月11日21時2分許 3萬0,565元 112年度偵字第25651號 8 丙○○ 於112年4月11日17時13分許,撥打電話向庚○○訛稱:之前購買模型汽車,遭誤設為付費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帳號密碼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
⑴112年4月11日17時48分許 ⑵112年4月11日17時57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2萬0,056元 112年度偵字第28773號 9 戊○○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佯為蝦皮購物網站之買家對戊○○佯稱:蝦皮購物網站無法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交易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6分許 1萬6,988元 112年度偵字第36010號 10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以臉書私訊乙○○,向其佯稱可購買其在網上出售之兒童餐椅,惟欲透過蝦皮賣場交易云云,乙○○因而設立蝦皮賣場,詐欺集團成員又向乙○○佯稱已匯出款項,然因其蝦皮賣場憑證未通過而無法交易,須依提供之網址認證,嗣又假冒中華郵政文化大學郵局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4月11日15時30分許 3萬2,123元 112年度偵字第30413號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依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8號、第235號調解筆錄之記載)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子○○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㈠當場給付現金6,000元,並經子○○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29,000元,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子○○指定帳戶,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5,800元,如有1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㈢如被告未依約給付,願加計2萬5,000元之違約金,及自未給付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乙○○3萬1,23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乙○○指定帳戶,自113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123元,如有1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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