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梁子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子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 ㈡、本案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起
-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詐
- ㈤、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 四、沒收: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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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子涵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4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92號、112年度偵字第27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子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梁子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4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帳號(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該詐騙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縱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梁子涵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3「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前揭帳戶內。
其後梁子涵又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方司令」指示提領款項,梁子涵已可預見匯入上述帳戶之款項並非正當來源之合法款項,竟提升其原本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與「方司令」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梁子涵提領、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載之時間,在臺南市某統一超商,依「方司令」之指示將江彥儒匯入之款項轉匯至不詳帳戶,及提領現金後轉交予「方司令」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各次提領、轉帳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子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二卷第42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出處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掛失/變更、更換/補發一覽表(偵卷第109頁)、存款基本資料(偵卷第111頁)、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13-131頁)、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併警一卷第25-2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6386號函及該函文檢附之本案台新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33-139頁)及附表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其他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先以幫助之意思,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方司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騙贓款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嗣後提升原幫助之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事將贓款轉出及提領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均已認定如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之幫助行為,即應為附表編號3犯意提升後之首次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雖有於附表編號3所載時間分7次轉帳、提領款項,然此係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就前述一般洗錢犯行與「方司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起訴意旨所指部分有前揭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核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然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足見前揭規定之修正,確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舊法之規定顯較新法為寬鬆,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後又提升其原先之幫助犯意,與「方司令」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分擔轉出、提領贓款之分工,除導致附表所載被害人3人蒙受財產損害外,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亦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於本案前並無類似犯行,且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魏祥彥、江彥儒及被害人黃于綺均成立調解,此有卷附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雖被告迄今尚未完全賠償該等被害人,然被告往後如依約履行,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即可獲得適當填補,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失,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詐騙金額並非甚鉅,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不法利益,佐以本案被害人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院二卷第233、395頁),另衡酌被告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無前科之素行(院一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並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魏祥彥、江彥儒及被害人黃于綺分別具狀及於調解筆錄請求本院對被告予以緩刑宣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之意,日後當能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
兼衡被告前述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以及本院考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為使被告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及行為模式,認有另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沒收: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本案被害人匯入本案中信、台新帳戶之款項,既已由被告轉出及提領予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梁子涵提領、轉帳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魏祥彥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誠徵打字高手」之廣告,魏祥彥上網瀏覽後即依其指示於「GIA娛樂城」網站儲值接打字任務作業金;後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名流小編」、「YYDS-依依」、「高手-上官郃」、「GIA-高富專屬窗口」等帳號向魏祥彥佯稱:儲值遊玩「GIA娛樂城」網站上之遊戲,小額投資、大筆獲利,並由「高手-上官郃」帶領操作獲利云云,致魏祥彥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4月4日20時42分許 ------------- 3萬元 無 1.告訴人魏祥彥111年4月9日警詢筆錄(併警二卷第109-111頁) 2.111年4月4日ATM轉帳收據暨魏祥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結果(併警二卷第117頁) 3.魏祥彥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方式一覽表(併警二卷第11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130-131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136頁) 6.魏祥彥與名流科技messenger、魏祥彥與名流小編、YYDS-依依、高手-上官郃LINE對話紀錄(併警二卷第122-126頁) 7.高手-上官郃、GIA-高富專屬窗口、YYDS-依依、YYDS-羽霏、YYDS-晨晨、名流小編LINE首頁暨名流科技臉書頁面(併警二卷第127-129頁) 8.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24頁) 111年4月4日20時48分許 ------------- 3萬元 2 黃于綺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可以投資會員賺錢」之廣告,黃于綺上網瀏覽後即依其指示加入會員,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MOC周齊【司令】副帳號」向黃于綺佯稱:可以幫黃于綺賺錢;又111年4月8日黃于綺網站會員突遭封鎖,需匯款解鎖云云,致黃于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4月5日16時59分許 ------------- 2萬元 無 1.被害人黃于綺111年4月9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9、11頁) 2.黃于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111年4月5、6、9日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43、45、49頁) 3.111年4月6日ATM轉帳收據(併警一卷第47頁) 4.黃于綺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金融卡(併警一卷第51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33、3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31、37頁) 7.黃于綺與MOC周齊【司令】副帳號LINE對話紀錄(併警一卷第39、41頁) 8.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24-125、129頁) 111年4月6日11時16分許 ------------- 1萬元 111年4月6日12時39分許 ------------- 2萬元 111年4月6日12時51分許 ------------- 3萬元 111年4月6日14時3分許 ------------- 3萬元 111年4月9日12時36分許 ------------- 5萬元 111年4月9日12時39分許 ------------- 5萬元 3 江彥儒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18時28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博弈娛樂城之廣告,江彥儒上網瀏覽後即依其指示加入博弈娛樂城網路社團,社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MOC周齊【司令】副帳號」、「GIA快速金流總客服」等帳號向江彥儒佯稱:江彥儒在娛樂城抽中免費晉升為頂尖司令部,私訊更高階的司令,會幫忙代操娛樂城遊戲;後因江彥儒娛樂城帳戶被鎖住,需支付15萬元費用找工程師破解,另再補足34萬元資金,工程師會幫江彥儒操作讓獲利提高云云,致江彥儒陷於錯誤,分別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右欄①、④、⑤、⑥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右欄②、③、⑦所示匯款金額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①111年4月8日22時32分許 ------------- 3萬元 111年4月8日 22時48分許 ------------- 轉帳3萬元至「方司令」指定之帳戶 1.告訴人江彥儒111年4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9-23頁) 2.江彥儒遭詐時間、方式、匯入帳戶、金額一覽表(偵卷第9頁) 3.被害人帳戶及人頭帳戶之匯款情形一覽表(偵卷第13-14頁) 4.江彥儒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偵卷第7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5-26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7、69、73、75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1頁) 8.江彥儒與MOC周齊【司令】副帳號、GIA快速金流總客服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3-105頁) 9.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39頁) 10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0-131頁) ②111年4月9日16時13分許 ------------- 3萬元 111年4月9日16時21分許 ------------- 提領3萬元 ③111年4月9日16時15分許 ------------- 3萬元 111年4月9日16時23分許 ------------- 提領3萬元 ④111年4月9日16時21分許 ------------- 3萬元 111年4月9日16時28分許 ------------- 提領3萬元 ⑤111年4月9日16時23分許 ------------- 2萬9,98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111年4月9日16時31分許 ------------- 提領3萬元 ⑥111年4月9日16時36分許 ------------- 3萬元 111年4月9日16時42分許 ------------- 提領3萬元 ⑦111年4月9日19時9分許 ------------- 3萬元 111年4月9日19時10分許 ------------- 提領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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