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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00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佳玲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租屋處前,將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方佩琳、阿諾.馬穆督(下稱方佩琳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經方佩琳等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吳佳玲(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看簡訊可以借錢就跟對方聯繫,對方是地下錢莊,我就跟對方借錢,但後來我還不出錢,對方跟我說要去幫我辦創業貸款,對方要我把第一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手機號碼交給他,但後來對方就把我的LINE拉黑,把我刪除了云云。
惟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方佩琳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款項本案帳戶,並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佩琳、阿諾.馬穆督分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方佩琳及阿諾.馬穆督分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成功明細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是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等方佩琳等2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一空。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
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37歲,學歷為高職畢業,且已工作10餘年,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甚詳(見偵字2471號卷第67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被告雖以其欲辦理創業貸款,乃應對方之要求為做進出貨之資料美化帳戶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語置辯,惟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無對話紀錄或相關證據,證明你所述的辦理創業貸款?)我本來有留,但對方刪除我之後,我就找不到了。
(對方刪除你之後,應該只有名稱不見及你沒有辦法透過LINE跟對方聯繫,對話紀錄應該還可以找的到?)後面我換手機了。
我也不太清楚。
我現在沒有辦法提供。」
等語(見偵字2471號卷第66頁),可知被告未曾提供相關貸款資訊、與對方之聯絡紀錄等資料以為佐證,亦未說明貸款期數、利息計算等事項,被告所辯顯係矯飾卸責之詞,其抗辯即難採信。
縱有被告所稱為「做進出貨之資料」以利貸款之事,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
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
而被告既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且依其於偵查中所述:過去有貸款之經驗,先前貸款時,銀行並沒有要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偵字2471號卷第67頁),可知被告對於申辦貸款一事並非一無所知,而其經由簡訊上之貸款資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明知對方「做進出貨資料及金流紀錄」之行為乃非法行為,卻仍圖謀對方為其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即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再者,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素不相識,亦對其資訊毫無所悉,僅因對方片面宣稱可幫被告製作虛偽財力證明以利貸款即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對該帳戶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之作用何在自無可能不知,況其又係為求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堪認其業已知悉或可預見該人或其同夥將自行持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資金進出使用甚明。
則被告在面對上開與一般循正常管道通常所歷經之貸款流程迥異之此情形下,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可見其僅因急需用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本案帳戶均無所謂,並仗恃帳戶內幾無存款,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是被告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執此,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㈤再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用途,是被告當已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
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該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方佩琳等2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方佩琳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方佩琳等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方佩琳等2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方佩琳等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方佩琳等2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之個數等犯罪情節;
及被告迄今並未與方佩琳等2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暨被告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方佩琳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方佩琳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9日13時許起,在社群網站IG張貼家庭代工之不實廣告,方佩琳瀏覽該廣告,隨即將該廣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代工管理員-柴柴小編」加為好友,後「代工管理員-柴柴小編」將方佩琳加入line群組「文創工作」,該群組之成員暱稱「tea-指導員(指導教學)」又介紹方佩琳可與暱稱「Chen 祥」聯繫,後「Chen 祥」與方佩琳聯繫,並稱:可匯款投資云云,致方佩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7日1時18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6月17日1時28分許 4萬5,000元 2 阿諾.馬穆督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某日起,在社群網站IG張貼投資之不實資訊,阿諾.馬穆督瀏覽該資訊,隨即加入該資訊所介紹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文創工作群」,後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為該群組之成員暱稱「財祥講師」、「tea-指導員(指導教學)」與告訴人聯繫,並稱:阿諾.馬穆督可加入「打鐵趁熱方案」,投入資金由他人代操作獲利云云,致阿諾.馬穆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6日0時22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16日0時33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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