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1075,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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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878號、第20794號、第21764號、第28574號、第36673號、第36955號、第36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東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9時許,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在高雄市○○區○○路0號,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李和育(另案由檢察官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辦審理,並由該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8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李和育於同年月16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捷運R15生態園區站2號出口地下1樓,將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放在高雄捷運R15站某置物櫃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鄧享俊、朱斐煥、楊善婷、楊梅鈴、阮韋翔、呂理銓、趙明修等7人(下稱鄧享俊等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鄧享俊等7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東森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李和育,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李和育說一個帳戶提款卡可獲取約7萬元,但是後來我沒有拿到錢,他說是娛樂城出金使用,並說不會發生問題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設之本案3帳戶資料交予李和育後,本案3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和育於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本案3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是上開本案3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鄧享俊等7人款項之工具,且本案3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一空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

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0歲,學歷為大學肄業,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⒉被告固以前詞為辯。

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

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金融帳戶之申請開戶既無特殊限制,是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本身顯然不具財產交易價值,衡情自無可能單純憑以作為獲取對價之物品。

再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依勞動部所制訂公布,於本件案發當時之112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2萬6,400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毋庸舉證),而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以前述被告之社會工作生活經驗,應可知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而素不相識且身分不詳之人,竟願意在被告未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下,以每帳戶7萬元作為使用本案3帳戶之對價,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

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則其對於僅提供本案3帳戶等資料予不相識之人,無需付出任何勞力或提供專業服務即可獲取相當之代價,有違常情,實難諉為不知。

⒊復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於將自己所申設本案3帳戶之帳戶等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3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旋即提領,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

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3帳戶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案3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始終未自白洗錢犯行,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合先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鄧享俊等7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3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等鄧享俊等7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鄧享俊等7人詐得前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本案3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偵查案號 1 鄧享俊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7時32分許,佯裝為汽車鍍膜商家撥打電話予鄧享俊佯稱:因操作錯誤,設定為代理商,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鄧享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3月17日1時52分許 2萬9,985元 中信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2年度偵字第20794號 2 朱斐煥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17時35分許,佯裝為流浪動物之家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朱斐煥佯稱:因帳戶遭駭客盜用,多扣一筆1萬6,800元之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云云,致朱斐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⑴112年3月16日20時48分許 ⑵112年3月16日21時29分許 ⑶112年3月17日0時1分許 ⑷112年3月17日0時4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3萬9,999元 ⑶9萬9,999元 ⑷4萬9,999元 ⑴郵局帳戶 ⑵玉山帳戶 ⑶玉山帳戶 ⑷玉山帳戶 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⑵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21764號 3 楊善婷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19時許,佯裝為BHK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楊善婷佯稱:有許多客戶遭詐騙,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楊善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3月16日20時46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26878號 4 楊梅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時許起,透過臉書暱稱「李衛東」向楊梅鈴佯稱:在蝦皮購物平台欲向楊梅鈴購買手持式攪拌機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帳戶及轉帳驗證帳戶云云,致楊梅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3月16日20時4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20時29分許,應予更正) 4萬9,981元 中信帳戶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28574號 5 阮韋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18時54分許,佯裝為「玩酷子弟」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阮韋翔佯稱:因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ATM確認資金流動云云,致阮韋翔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⑴112年3月16日20時54分許 ⑵112年3月16日20時55分許 ⑶112年3月16日21時7分許 ⑷112年3月16日21時27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⑶2萬9,985元 ⑷3萬9,985元 ⑴郵局帳戶 ⑵郵局帳戶 ⑶郵局帳戶 ⑷玉山帳戶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網路銀行匯款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36673號 6 呂理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16時25分許,佯裝為流浪動物之家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呂理銓佯稱:因之前購物紀錄遭駭客入侵,導致持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云云,致呂理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⑴112年3月16日21時31分許 ⑵112年3月16日21時34分許 ⑴1萬2,395元 ⑵2萬8,756元 玉山帳戶 ⑴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⑵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36955號 7 趙明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18時許,透過臉書暱稱「陳小紜」向趙明修佯稱:其蝦皮購物平台尚未完成簽署保障協議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設定云云,致趙明修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⑴112年3月16日20時52分許 ⑵112年3月17日1時3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回3月16日21時7分許,應予更正) ⑶112年3月16日21時7分許 ⑴2萬103元 ⑵4萬9,983元 ⑶2萬9,001元 ⑴中信帳戶 ⑵中信帳戶 ⑶玉山帳戶 ⑴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⑵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369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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