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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維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維穎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2時5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瑞高門市,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蔡錦姬、陳津槥、卓沛駖(下稱蔡錦姬等3人),致蔡錦姬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隱匿。
嗣經蔡錦姬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詢據被告蔡維穎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7月19日透過臉書認識網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雪」,並介紹在做外匯副業、叫「Aim」的老師,該名老師有教我怎麼去投資股票,待我累積到300萬獲利時,「Aim」要我提供金融帳戶才能協助出金,我也是被詐騙等語。
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又告訴人蔡錦姬等3人分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蔡錦姬等3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12頁、偵卷第25至28頁),並經告訴人蔡錦姬、陳津槥、卓沛駖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9至41頁、第97至103頁、第135至137、141至143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警卷第19頁),及蔡錦姬等3人提出之匯款資料等(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
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
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在臉書交友社群認識「林慧雪」,沒有見過面,沒有查證對方介紹的投資公司,「林慧雪」介紹暱稱「Aim」的老師教我操作股票買入、賣出,對方說寄帳戶資料,我就可以獲得收益等語(見警卷第7、11頁、偵卷第26、27頁)相互以觀,可見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僅為獲取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足認被告於交付該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本案告訴人蔡錦姬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本案告訴人蔡錦姬等3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蔡錦姬等3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
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1個,告訴人蔡錦姬等3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蔡錦姬等3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告訴人蔡錦姬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蔡錦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韻芬」、「張靜雯」聯繫蔡錦姬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蔡錦姬陷於錯誤,委託謝陸和以其名義,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2日10時8分 185萬元 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4、87至90頁) 2 陳津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口袋證券-客服」聯繫陳津槥佯稱:註冊口袋證券投資,依指示匯款可獲利等語,致陳津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2日9時49分 108萬9,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警卷第113、119至123、129頁) 3 卓沛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文玲~富誠創投」聯繫卓沛駖佯稱:註冊富誠創投APP,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卓沛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3日10時43分 80萬元 匯出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59、166、1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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