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1085,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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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438號、第30370號、第32118號、第34371號、第34889號、第35551號、第37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奕崴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年5月11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珮綾」之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

嗣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張美蓮、李國燦、何玉鳳、柳柏宏、郭秀珍、鄭珮希、張欣隆、何芊葳、吳吉弘(下稱張美蓮等9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張美蓮等9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王奕崴(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對方用LINE聯繫,對方稱他是會計事務所的人員,問我有獲利的項目,問我要不要參考,就說是做虛擬貨幣的。

設定約定帳務是為了方便他使用虛擬貨幣的交易,只要提供兩個帳戶就可以,對方說不會虧損云云。

惟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珮綾」後,本案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張美蓮等9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張美蓮等9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張美蓮等9人款項之工具,且本案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一空。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

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9歲,學歷為大學肄業,有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偵一卷第24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另依被告上開工作及社會經驗,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報酬之理,則於不詳身份之人宣稱僅須借用常人均不難申辦之金融帳戶,即可取得每個帳戶2,000元之與勞動所獲薪資相當之金錢報酬時,亦應可合理判斷該借用帳戶之勞動生產與宣稱報酬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而能預見該不詳身分之人承租帳戶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告卻仍貪圖獲取報酬,在未能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其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狀稱:我因為107年間發生車禍而腦傷失去部分認知功能,且經法院判刑,導致失業,無法找到固定工作,才會誤信「珮綾」話數,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云云,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為證。

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且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19頁),可知「珮綾」曾傳送「要註冊這平台,然後我們公司會向你帳戶匯款」、「公司節稅帳戶不夠用的,就會借用外來帳戶並支付2000一天的佣金」等訊息予被告,被告當時曾回覆「要拍身份證會不會出問題」、「身份證拍給別人會不會發生什麼恐怖的事情」、「有在我們高雄用虛擬貨幣交易的犯法被抓走」、「他們說有確定貨幣來源嗎 怎麼的一直問」、「說什麼很多類似這樣的 最後都被警察抓去坐牢了」等語,是被告當已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不詳來源之款項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件帳戶之贓款若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

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該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詐欺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張美蓮等9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張美蓮等9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

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張美蓮等9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張美蓮等9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旋即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張美蓮等9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

併考量張美蓮等9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總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再斟酌被告犯後迄今亦未賠償張美蓮等9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5年內曾因案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以及如被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所示之健康情形、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2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六、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利2,000元一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一卷第25頁),故該2,0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張美蓮等9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備註 1 張美蓮 (告訴人) 張美蓮於112年3月底在LINE廣告看到投資訊息點選後,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林豐祥」、「陳妍」聯繫張美蓮,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張美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18日13時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54分許,應予更正) 125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51至115頁) 112年度偵字第26438號 2 李國燦 (告訴人) 李國燦於112年4月上旬某日在臉書看到投資訊息即私訊對方,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助理~LINSA」與李國燦聯繫,佯稱:在APP「METATRADER5」匯款投資期貨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國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19日14時6分許 10萬元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警二卷第125頁) 112年偵字第30370號 112年5月19日14時8分許 6萬5,000元 3 何玉鳳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銘松」、「陳雅雯」聯繫何玉鳳,佯稱:在APP「Meta Trader5」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何玉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19日13時12分許 10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29至33、49頁) 112偵字第32118號 4 柳柏宏 (告訴人) 柳柏宏於112年3月30日在臉書看到投資訊息即私訊對方,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邱沁宜」、「林舒雅」聯繫柳柏宏,佯稱:在APP「Capital One」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柳柏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19日13時25分許 12萬5,1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71、76至84頁 112年度偵字第34371號 5 郭秀珍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銘松」聯繫郭秀珍,佯稱:匯款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郭秀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19日14時31分許 5萬元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警四卷第111頁) 112年度偵字第34371號 6 鄭珮希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明彰」、「林清雨」聯繫鄭珮希,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鄭珮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11日14時10分許 20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147、153至193頁) 112年度偵字第34371號 7 張欣隆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宏傑」、「(助理)陳文靜」聯繫張欣隆,佯稱:到APP「第一資本」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張欣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19日13時4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37分許,應予更正) 1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擷圖(警五卷第25至56頁 112年度偵字第34889號 8 何芊葳 (告訴人) 何芊葳於000年0月間在「派愛」交友網站上結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y」聯繫何芊葳,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但出金要繳所得稅、罰金及資金安全險云云,致何芊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19日10時56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警六卷第97、109至115頁) 112年度偵字第35551號 112年5月19日10時57分許 10萬元 9 吳吉弘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詩思」聯繫吳吉弘,佯稱:下載「DFJ Bitcoin」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吳吉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18日10時6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警七卷第25、27頁) 112年度偵字第37570號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85號卷 本院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38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70號卷 偵二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18號卷 偵三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71號卷 偵四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89號卷 偵五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51號卷 偵六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70號卷 偵七卷 9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120009112號卷 警一卷 10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20040636A號 警二卷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第二分局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230053253號卷 警三卷 1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576700號卷 警四卷 1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12008652B號 警五卷 1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65867號卷 警六卷 1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22356號卷 警七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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