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1090,202401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062號、第20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944號、第39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宇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某旅館,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威」(下稱「阿威」),而容任「阿威」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張慧芬、陳世芒、蔡宇澤、梁珮竹、劉芳辰(下稱張慧芬等5人)詐騙款項,致張慧芬等5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附表所示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張慧芬等5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志宇(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有,其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報紙上看到在徵人,他們有徵廚師等職務,我就以電話與對方「阿威」聯絡,「阿威」叫我去申辦薪轉帳戶云云。

經查:㈠本案2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阿威」,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而張慧芬等5人因遭犯罪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業據張慧芬等5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張慧芬提供之高雄銀行客戶收執聯、陳世芒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蔡宇澤提供之永豐銀行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梁珮竹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劉芳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本案2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之本案2帳戶已遭犯罪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款項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並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復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

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承與「阿威」以電話聯絡,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年籍,亦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足見被告與「阿威」間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仍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足徵被告對於借用者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

再參以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款項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2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2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

被告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張慧芬等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張慧芬等5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張慧芬等5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本案2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

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2個,張慧芬等5人受騙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其於110年間(即5年內)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張慧芬等5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匯,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慧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暱稱「開春翻倍專案(楊世光)」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富達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5日 12時39分 200萬元 遠東帳戶 2 陳世芒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暱稱「楊應超」向告訴人佯稱:可在「SFHC」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3日 10時58分 100萬元 遠東帳戶 3 蔡宇澤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暱稱「靜靜」向告訴人佯稱:可在「華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3日 11時53分 25萬元 遠東帳戶 4 梁珮竹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起,以LINE暱稱「阮老師」向告訴人佯稱:可在「安泰證金」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3日 12時22分 60萬元 遠東帳戶 5 劉芳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8日起,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E路發」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 13時15分 30萬元 華南帳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