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1092,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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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致聖



楊森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99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3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42號、111年度偵字第13880號、111年度偵字第14135號、111年度偵字第14136號、111年度偵字第15140號、111年度偵字第15152號、111年度偵字第16794號、111年度偵字第18247號、111年度偵字第19465號、112年度偵字第400號、112年度偵字第1143號、112年度偵字第1414號、112年度偵字第3220號、112年度偵字第13401號、112年度偵字第23624號、112年度偵字第242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致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森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致聖、楊森惠均能預見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並以該人頭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意,由劉致聖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指示,委請楊森惠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設立森發有限公司(下稱森發公司)並擔任森發公司負責人,楊森惠旋以森發公司名義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森發公司合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森發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再於110年11月9日由楊森惠以森發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簽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派維爾公司簽立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由派維爾公司提供金流服務予森發公司,為森發公司代收、代付款項。

嗣楊森惠完成上開程序後即將森發公司合庫帳戶、森發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予劉致聖,劉致聖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阿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阿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因森發公司與派維爾公司簽立上述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而取得之各該虛擬帳戶,再由派維爾公司定期結算並分別於附表二、三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匯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含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至森發公司合庫帳戶及森發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出或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致聖、楊森惠(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院二卷第111頁、第278-280頁),並有如附表四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上開辦理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使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受款項、提領詐欺所得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惟尚難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堪認被告2人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辦理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提供上開付款代收金流服務之方式,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均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係以申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均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案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44)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審判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20號、112年度偵字第134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均僅記載被告楊森惠為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被告,惟如前所認定,被告2人均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阿明」所屬詐欺集團所為之本案犯行,而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均係匯入與本案帳戶資料有關之虛擬帳戶。

從而,對被告劉致聖而言,與提起公訴部分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故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後規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亦趨嚴,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故本件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致聖委請被告楊森惠設立人頭公司及辦理上開帳戶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製造金流斷點而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流向,使犯罪偵查趨於複雜,導致從事一般洗錢與詐欺取財犯罪者,以之作為洗錢、詐欺第三人而獲取財物之工具,被告2人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實有不該。

復斟酌與本案帳戶資料有關之被害人為44人,及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之款項金額(詳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渠等受詐騙之整體金額甚高,是被告2人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程度非輕。

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然被告2人僅有與郭人鳴、蔡俞呈成立調解,迄今尚未完全賠償本案被害人,暨考量被告2人涉案程度、參與分工之內容、犯罪情節等情,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另被告劉致聖有重度障礙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一情,有該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查(院二卷第283頁),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劉致聖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阿明」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犯罪所得而聲請沒收。

然查:被告劉致聖堅決否認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其於警詢時供稱:綽號阿明的朋友借我2萬元,他叫我去申請森發公司,因為我當時在住院,我就叫楊森惠去登記申辦等語(併2警一卷第30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錢,2萬元我已經還給「阿明」等語(院二卷第111頁)。

而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定被告劉致聖受有犯罪所得,就該2萬元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遭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而進入洗錢管道之詐欺犯罪所得,未經被告2人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難認渠等就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

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

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728號併辦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7日14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小昱」、「金御娛樂城」、「ken」與被害人謝因如聯繫,向其佯稱:可代為操盤「金御娛樂城」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謝因如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8日19時42分依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超商繳費代碼繳費,將2萬元存入派維爾公司之虛擬金融帳戶,派維爾公司再將款項撥付至森發公司合庫帳戶內。

因認被告楊森惠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惟查,此部分除被害人謝因如之單一指訴外,檢察官並未提出派維爾公司之函文資料、相關交易明細或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害人謝因如確有為上開繳費,或該等繳費後續係預計轉至森發公司合庫或華南銀行帳戶,尚難認被告楊森惠之本案犯行及於此併辦部分之事實。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530號併辦意旨略以:告訴人曾龍勝因受詐欺,於111年2月4日17時30分、111年2月6日17時12分分別有匯款3萬元、6萬元至因森發公司與派維爾公司簽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而取得之虛擬帳戶,因認被告2人犯行及於此部分被害事實。

然查,就前述2筆交易,告訴人曾龍勝於警詢時陳稱:上述的繳費單我已經找不到,所以我無法提供予警方(併5警卷第42頁),而本案卷內亦無派維爾公司之函文資料或相關交易明細,可證明告訴人曾龍勝有為上述匯款。

又本院曾依檢察官之聲請向派維爾公司函詢該公司與森發公司有關之各筆款項之匯款資訊,然經派維爾公司函覆略以:因公司電腦等設備均已遭另案扣押,名下所有帳戶亦遭凍結,不得處分,本公司無法提供等語,此有派維爾公司112年5月30日函文可參(院二卷第197頁)。

是依現存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告訴人曾龍勝確有為上開匯款,或該等匯款後續係預計轉至本案帳戶,自難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

(四)職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728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530號關於告訴人曾龍勝於111年2月4日17時30分、111年2月6日17時12分分別匯款3萬元、6萬元之併辦部分均無法認定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麗琇、張志杰、陳永章、陳韻庭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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