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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700號、第2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謙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前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賭場,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哥」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宏裕、黃耀輝、張道越(下稱黃宏裕等3人),致黃宏裕等3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黃宏裕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700號卷第86頁),核與黃宏裕等3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被告郵局、渣打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宏裕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黃耀輝提供之郵政儲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告訴人張道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黃宏裕等3人,侵害黃宏裕等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適用舊法)。
㈡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已然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黃宏裕等3人受騙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應加以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暨衡以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黃宏裕等3人受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
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但是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被告自陳其因交付本案2帳戶而取得對價2萬元(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700號卷第86頁),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又黃宏裕等3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因被告既已將本案2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為實際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難認其就此等款項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黃宏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靜靜」之網友傳送訊息予黃宏裕,對黃宏裕佯稱:因祖母生病,需借款支付醫藥費云云,致黃宏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1日9時19分許 3,000元 郵局帳戶 2 被害人 黃耀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鄧秀雲」聯絡黃耀輝,佯稱:確診新冠肺炎,需款支付醫藥費云云,致黃耀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1日9時33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3 告訴人 張道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忘川彼岸」之網友傳送訊息予張道越,對張道越佯稱:因祖母去世,需借款支付喪葬費、生活費云云,致張道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2月13日12時44分許 ②111年1月5日11時7分許 ①3萬元 ②6萬8,000元 渣打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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