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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怡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李怡儒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存款帳戶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可預見取得他人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Lundy」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怡儒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約定由李怡儒提供其所申請使用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匯入不法款項,並由李怡儒轉匯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虛擬貨幣,李怡儒則可獲得每筆交易金額2%之報酬。
嗣「Lund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後,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李明軒」與曾珮雯結識後,向曾珮雯佯稱投資博弈可獲利云云,致曾珮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2日晚間9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李怡儒復依指示,於112年4月12日晚間10時23分,轉帳1萬9,600元(未含手續費12元)與他人以購買虛擬貨幣而上繳予詐欺集團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李怡儒並因而獲得400元之報酬。
嗣因曾珮雯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怡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珮雯述相符,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之匯款紀錄照片、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Lundy」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之法律,是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予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Lundy」使用且依指示轉帳,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害人亦具狀為被告求處從輕量刑及緩刑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審金訴字卷第57至59頁),可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行為之錯誤,態度尚可。
且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並非素行不良之人;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又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害人並為被告求處緩刑等節,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時間、場次均如主文所示),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沒收部分:被告固供稱其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400元,惟其業已賠償被害人2萬5,000元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如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本案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而上繳予詐欺集團,是認被告就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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