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642,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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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71號、第6905號、第1429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吉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興仁公園,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阿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陳莉莉、陳美月、劉羨玉、李寶泉、王莉卉(下稱陳莉莉等5人),致陳莉莉等5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德彰元大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傳宗中信帳戶】,陳德彰、李傳宗所涉幫助洗錢部分,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再層轉至第二層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出。

嗣陳莉莉等5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在卷(見偵一卷第115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月、李寶泉、王莉卉、證人即被害人陳莉莉、劉羨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二警卷第85至88頁、偵七警卷第3至9頁、併一警卷第11至17頁、偵八警卷第1至4頁、偵一警卷第1至2頁、偵六警卷第5至7頁),並有陳德彰元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見偵一警卷第24至26頁)、李傳宗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六警卷第53至60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五卷第95至100頁),及被害人陳莉莉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Hopooapp交易紀錄擷圖、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陳莉莉之夫劉振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見偵一警卷第34至44、44至48、49、50至51頁)、告訴人陳美月提供之永豐銀行匯款單、告訴人陳美月之永豐銀行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擷圖、Hopoo交易紀錄擷圖(見偵二警卷第113、123至127、129至135、135至137頁)、被害人劉羨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六警卷第25、29、31至49頁)、告訴人李寶泉提供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七警卷第61至63、64、66至74頁,併一警卷第113至115、116、118至126頁)、告訴人王莉卉提供之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遭詐騙之交易紀錄(見偵八警卷第26至30、32至34、35至38、42至4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陳莉莉等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陳莉莉等5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陳莉莉等5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94號),因與本案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李寶泉相同,且為同一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於偵訊中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及陳莉莉等5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而被告雖與被害人劉羨玉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1萬元,然迄今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害人劉羨玉陳報狀1份(見本院卷第89至90、97至99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㈥被告雖與被害人劉羨玉成立調解,然未依約履行,已如前述,且被告另有傷害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合,無從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有拿到阿文給我的6萬現金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15頁),此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陳莉莉等5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賜隆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偵查案號 1 被害人 陳莉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景明」、「助理-萱萱」、「Hopoo客服專員」之人向陳莉莉佯稱:可至Hopoo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WIP、BLK、WTV等獲利云云,致陳莉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7月15日11時26分許 3萬元 陳德彰元大帳戶 111年7月15日12時42分許/1,02萬5,863元 被告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971號、第6905號、第14292號 110年7月18日14時14分許 2萬8,000‬元 111年7月18日14時4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7月15日,應予更正)/2萬8,888元 2 告訴人 陳美月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萱萱助理」、「張景明」、「Hopoo客服(Service)」之人向陳美月佯稱:可至「Hopoo」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且依導師指示操作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美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7月18日10時22分許 33萬0,000元 陳德彰元大帳戶 111年7月18日10時42分許/33萬3,333元 被告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971號、第6905號、第14292號 3 被害人 劉羨玉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景明教授」、「Hopoo客服(Service)」之人向劉羨玉佯稱:可至「Hopoo」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羨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①111年7 月11日 9時39 分許 ②111年7月15日13時41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①100萬元 ②18萬元 ①李傳宗中信帳戶 ②陳德彰元大帳戶 ①111年7月11日9時59分許/1,10萬3,500元 ②111年7月15日14時35分許/18萬1,369元 被告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971號、第6905號、14292號 4 告訴人 李寶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6日1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助理蔣婷」、「張景明老師」、「Hopoo亞太客服」之人向李寶泉佯稱:可至Hopoo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寶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7月12日13時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53分,應予更正) 10萬5,000元 李傳宗中信帳戶 112年7月12日13時25分許/27萬8,531元 被告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971號、第6905號、第14292號;
112年度偵字第8794號併辦 5 告訴人 王莉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景明老師」、「Hopoo亞太客服-劉」之人向王莉卉佯稱:可加入Hopoo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莉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7月13日10時21分許 3萬元 李傳宗中信帳戶 111年7月13日10時44分許/45萬6,387元 被告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971號、第6905號、第14292號 111年7月13日10時22分許 3萬元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42號卷 金簡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1號卷 偵一卷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0056600號卷 偵一警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5號卷 偵二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3702101號卷 偵二警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92號卷 偵三卷 7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6號卷 偵四卷 8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06號卷 偵五卷 9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84號卷 偵六卷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936900號卷 偵六警卷 11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0號卷 偵七卷 1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2160502號卷 偵七警卷 13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2號卷 偵八卷 1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0135600號卷 偵八警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94號卷 併一偵卷 1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30號卷 併一他卷 1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2160501號卷 併一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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