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711,20240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95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秉鈞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鑑、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業務」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楊世杰、陳俊宇(下稱楊世杰等2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連振緯以緯東車行名義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振緯土銀帳戶】、江婉菁以順鶴實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婉菁兆豐帳戶】,連振緯、江婉菁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案審理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即王昱翔以穎東工程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昱翔合庫帳戶】,王昱翔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案審理中),再層轉至第三層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楊世杰等2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鈞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被害人楊世杰、告訴人陳俊宇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頁、併案偵卷第19至29頁),並有被害人楊世杰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3、25至33、34頁背面)、告訴人陳俊宇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擷圖(見併案偵卷第95、191至194頁)、連振緯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8至9頁)、江婉菁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併案偵卷第39至47頁)、王昱翔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0至12頁、併案偵卷第53至67頁)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13至15頁、併案偵卷第71至8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0491 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楊世杰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楊世杰等2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楊世杰等2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如前所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本案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楊世杰等2人因受騙而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尚未能與楊世杰等2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陳業務」給我酬勞新臺幣3萬元等語(見併案偵卷第12頁),此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楊世杰等2人因受騙匯出再經層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啓聰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被害人 楊世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盛客服」向楊世杰佯稱:用網路匯款至指定帳號,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楊世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
111年9月28日11時7分許/ 130萬元 連振緯土銀帳戶 111年9月28日11時34分許/ 133萬12元 王昱翔合庫帳戶 111年9月28日11時35分許/ 133萬12元 本案帳戶 2 告訴人 陳俊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芯瑜」、「Zhang Candy」向陳俊宇佯稱:可下載「YZF」投資平台APP,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俊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
111年9月22日14時51分許/ 120萬元 江婉菁兆豐帳戶 111年9月22日14時56分許/ 160萬210元(含陳俊宇之120萬元,併辦意旨誤載金額為160萬225元,應予更正) 王昱翔合庫帳戶 111年9月22日15時35分許/ 69萬5,002元(含陳俊宇之部分款項,併辦意旨誤載金額為69萬5,017元,應予更正) 本案帳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