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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3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6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1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偉智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為獲取金錢,於民國110年6月21日12時13分後之同日不詳時間,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公益分行旁,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對價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並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犯罪地」,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本人交付財物為其犯罪結果,又其既遂、未遂與否,以犯罪行為人有無取得本人之財物作為判準,故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之匯入地、犯罪行為人之取款地,均應認屬犯罪結果地。
查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鄭紫庭受騙而操作網銀、轉匯款項至本件帳戶之地點,係位於高雄市前金區之國泰世華銀行(警卷第47頁,金訴卷第57頁),揆諸前揭法規意旨及說明,本件犯罪結果地之一既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併甲偵二卷第37至39頁,金訴卷第149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40692號函所檢附本件帳戶約定帳戶申請書(金訴卷第69至74頁)及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將本件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件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至3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等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涉犯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本件帳戶內之贓款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附表所示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
再斟酌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總金額為700,000元、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因此獲得15,000元之報酬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金訴卷第1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因被告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沒收㈠被告因提供本件帳戶而獲取合計1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金訴卷第15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匯至本件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2條、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金星、林易萱移送併辦,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 (民國)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鄭紫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前不詳時間起,以通訊軟體與鄭紫庭聯繫,佯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GTC」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鄭紫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0年6月24日15時20分許 50,000元 ⑴告訴人鄭紫庭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至13頁)。
⑵告訴人鄭紫庭之中華郵政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1頁)。
⑶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併乙偵一卷第31頁)。
110年6月24日15時21分許 50,000元 2 林碧貞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3日起,透過社群網站、通訊軟體與林碧貞聯繫,佯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昆倫國際」進行國際黃金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碧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0年6月24日14時53分許 150,000元 ⑴告訴人林碧貞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一卷第23至24頁)。
⑵告訴人林碧貞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甲偵一卷第31頁)。
⑶告訴人林碧貞之通訊軟體及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併甲偵一卷第31至33頁)。
⑷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併乙偵一卷第31頁)。
3 黃瑞容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22日前不詳時間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黃瑞容聯繫,佯稱:註冊投資軟體進行期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瑞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0年6月24日13時50分許 450,000元 ⑴告訴人黃瑞容於警詢之指述(併乙偵一卷第33至35頁)。
⑵告訴人黃瑞容之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匯款單(併乙偵一卷第84、86頁)。
⑶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併乙偵一卷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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