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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川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3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武嶺門市」,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先依指示將密碼改為123456,再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吳峻宇,致吳峻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吳峻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川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被害人吳峻宇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5至27頁),並有被告提供之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至10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至24頁),及被害人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轉帳明細截圖、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5至39、43至4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0491 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中已自白犯罪,如前所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金額,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害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害人陳報狀、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9、53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被害人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又念及被告正值壯年,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峻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6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吳峻宇並訛稱:伊係良興電子員工,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致額外訂購5組電腦螢幕,且已向銀行請款,須配合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吳峻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5日17時6分 4萬9,978元 112年3月25日17時9分 4萬9,978元 112年3月25日17時40分 4萬9,9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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