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795,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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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勻䤫(原名陳星瑞)




李紹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勻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紹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勻䤫(原名陳星瑞,民國112年10月27日改名)、李紹璿雖均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陳勻䤫於110年9月7日18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熱帶園藝試驗分所外馬路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李紹璿之友人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峯」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陳勻䤫並因此收受李紹璿轉交之報酬20,000元。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葉科辰,致葉科辰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確認款項匯入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中不詳之人再將該款項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中,復由該詐欺集團中不詳之人將部分款項再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經葉科辰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及該規定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勻䤫於犯罪時為現役軍人,有其警詢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0頁),然其所犯之罪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不受軍事審判,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勻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科辰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勻䤫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勻䤫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另被告李紹璿雖就上開客觀事實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的朋友綽號是大熊,「峯」、「螺絲」也是大熊的朋友,我知道大熊有在做外匯投資,有兼職工作,便介紹陳勻䤫給他認識,陳勻䤫事後有跟我說兼職工作內容為虛擬貨幣買賣,但不知道陳勻䤫有出售銀行帳戶給大熊,是因為陳勻䤫後來去當職業軍人,大熊才把陳勻䤫的薪水交給我,由我轉交給陳勻䤫,我沒有獲利云云。

經查:㈠被告李紹璿於上開時、地,介紹被告陳勻䤫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峯」或「大熊」之成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李紹璿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勻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而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並層轉至第三層本案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李紹璿固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

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客觀事實,亦不違背其主觀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

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經查,被告李紹璿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為大學肄業等情,有被告李紹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李紹璿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李紹璿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以向他人收購、租或借等方式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被告李紹璿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⒊觀諸被告李紹璿於警詢中陳稱:『(「大熊」及wechat暱稱「峯」、「螺絲」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我不知道,只知道大熊好像姓李』等語(見警卷第12頁),是被告顯未掌握「大熊」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益證雙方並非熟識、並無特殊信賴基礎;

再者,「大熊」當初要求被告李紹璿介紹他人提供帳戶的目的,就是要租用或收購金融帳戶,是被告李紹璿於被告陳勻䤫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已知悉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能預見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可以將該帳戶用以提領財產犯罪之贓款,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去向與軌跡,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及處罰的效果,卻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介紹、出租帳戶,堪認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為灼然。

是以,被告李紹璿空言辯稱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並非事實,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紹璿上開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紹璿前揭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後,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以及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經查:⒈被告2人雖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2人行為時之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2人各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2人各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2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陳勻䤫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另就被告李紹璿,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轉匯後,即加深追查贓款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

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總金額多寡等犯罪情節,及被告陳勻䤫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李紹璿僅坦承客觀行為並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等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各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後段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陳勻䤫於偵查中坦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有獲取2萬元之報酬(見警卷第4頁),是該2萬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另有獲取其他不法所得,故僅就被告陳勻䤫獲取之犯罪所得2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 1 葉科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月9日19時28分前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限平台搬金計畫」向葉科辰佯稱:可使用其提供之軟體程式至各網路娛樂城獲利更高金額云云,致葉科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月9日19時28分許 2萬8,000元 林柏宏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9日19時37分許、5萬9,000元 劉川展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9日19時40分許、5萬,2000元 本案帳戶 111年1月10日17時19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0日17時56分許、10萬元 111年1月10日19時27分許、10萬元 111年1月10日17時20分許 1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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