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810,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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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嘉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徐嘉祺依其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將其父親徐坤煌(已歿)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萱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徐嘉祺對本案犯行有三人以上共犯一情有所認識)。

嗣「萱萱」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馮慧婷、陳柔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馮慧婷、陳柔安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嘉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慧婷、陳柔安(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提出之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2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之告訴人2人,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本案犯行,應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㈣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查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其素行非差。

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再審酌被告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陳柔安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是本件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已有減輕;

而被告雖尚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馮慧婷達成和解或調解,然此非被告無賠償或調解之意願所致,而告訴人馮慧婷就其所受損害部分,仍可另尋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㈤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陳柔安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等節,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為導正被告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時間、場次均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

倘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取不法所得,本件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

查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案帳戶資料,經警示後即無使用之實益,而提款卡本身已不具財產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 款 時 間、金 額 (新臺幣) 1 馮慧婷 詐騙集團於111 年12月27日某時許,陸續以「安得烈慈善機構作業疏失誤將單筆捐款設定為長期捐款」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匯款9萬9,967元 2 陳柔安 詐騙集團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9分許,陸續以「個資外洩須操作網路銀行關閉個資」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4分許,匯款4萬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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