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813,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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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545號、第24570號、第25097號、第26895號、第2792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528號、第31225號、第38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驊雖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取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流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12時36分許,在高雄市○○路○○○號貨運站,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英雄好漢」之成年人,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張家驊並因而取得3萬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芸素、高禎陽、賴韋如、林殷緖、鄭漢清、祁玉銓、王茹蘭、魯燕(下稱陳芸素等8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陳芸素等8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張家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交付予「英雄好漢」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朋友的朋友暱稱「英雄好漢」向我租借帳戶,約好要給我5萬元,我就將本案帳戶租借給他,我不知道對方將我帳戶拿去洗錢,後來有收到3萬元,是寄帳戶的代價云云。

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陳芸素等8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芸素、高禎陽、賴韋如、王茹蘭、魯燕、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詠育、證人即被害人鄭漢清、祁玉銓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芸素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高禎陽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賴韋如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殷緖提供之永豐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茹蘭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魯燕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鄭漢清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被害人祁玉銓提供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永豐銀行存摺及內頁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

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犯罪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犯罪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

查被告為92年次出生、目前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足認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

⒊被告雖以本案帳戶資料係出租給他人使用,不知道對方會將帳戶拿去洗錢等語置辨,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英雄好漢的真實年籍?)不知道,約22歲,我有看過他本人,但他透過通訊軟體叫我用寄的給他,他是我朋友的朋友。」

(見偵一卷第135至136頁),足見被告與「英雄好漢」並非熟識、復無特殊信賴基礎,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應當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報酬之理,而對方願以每本帳戶5萬元之高額代價向被告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然被告竟僅因為圖獲得5萬元之高額報酬,即在未為任何查證下,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對方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

再參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為貪圖前述高額報酬,決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

被告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惟觀之該規定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陳芸素等8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8528號、第31225號、第38353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

兼衡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陳芸素等8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

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沒收㈠被告自陳其因出租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3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是該3萬元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陳芸素等8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及檢察官林志祐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 陳芸素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聲請意旨未載時間,應予補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老師」、「張郁淇」、「第一證券」向陳芸素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並有內線消息可抽大立光股票,然需先補入資金云云,致陳芸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8日12時4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53分,應予更正) 34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545號 2 告訴人 高禎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起(聲請意旨未載時間,應予補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張曉婷」向高禎陽佯稱:加入「Firstrade」投資網站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高禎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7日10時58分許 7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4570號 3 告訴人 賴韋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日起(聲請意旨未載時間,應予補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子瑜」、「天盛」及群組「牛便」向賴韋如佯稱:至www.nfhjaksjeiqolik.com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賴韋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6日12時17分許 9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5097號 4 告訴人 林殷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起(聲請意旨未載時間,應予補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李瑤」、「黃逸強」、「永特在線客服NO.118」向林殷緖佯稱:加入群組「股市領航」、「永特投資」,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殷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7日9時33分許 17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6895號 5 被害人 鄭漢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前之某日起(聲請意旨未載時間,應予補充),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鄭漢清佯稱:其為主力大戶,結合美國第一證券公司,加入會員申購新股可從中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鄭漢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6日10時3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17分,應予更正) 30萬 112年度偵字第27928號 6 被害人 祁玉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日起(併辦意旨未載時間,應予補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吳佩君」向祁玉銓佯稱:至「邱沁宜投資女神」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祁玉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7日10時54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1時4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8528號併辦 7 告訴人 王茹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起(併辦意旨未載時間,應予補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金淑芬」向王茹蘭佯稱:加入「Firstrade」投資網站會員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王茹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6日11時57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1225號併辦 8 告訴人 魯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王琪琪」向魯燕佯稱:可下載「Firstrade」投資軟體儲值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魯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6日10時34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02年3月6日10時32分,應予更正) 4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8353號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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