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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洪嘉勝辯解之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16行「...至上開高銀帳戶」補充更正為「...至上開高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關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劉秀鳳受詐欺、匯款至被告名下高銀帳戶之過程,補充更正為如後附表。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查被告交付本案高銀銀行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洪嘉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惟觀之該規定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劉秀鳳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高銀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高銀銀行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秀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nie」、「元富證券楊美鈴」與劉秀鳳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秀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高銀帳戶內。
111年3月23日13時14分許 30萬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697號
被 告 洪嘉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同法院與他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0日易服勞役,嗣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10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路某便利商店,將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高銀帳戶遂行犯罪。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2月28日以LINE暱稱「Sunnie」、「元富證券楊美鈴」與劉秀鳳加為好友,復向其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高銀帳戶。
嗣劉秀鳳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秀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嘉勝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警詢中辯稱:我的高銀帳戶有申辦網路銀行,但我沒有將網銀之帳號密碼提供給任何人,也沒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我的提款卡在今年(111年)過年時發現因裂掉不能使用,我就把它丟了,但沒有刻意去前往申辦,後來因為有乘客要付車資給我但無法匯入我的高銀帳戶,我聯繫銀行後才知道被列警示帳戶了等語;
後於本署偵查中改稱:我於111年3月10日之前有借高利貸,當時跟地下錢莊借錢,這不算貸款,對方叫我將高銀帳戶存摺拍照後傳照片,我也有提供高銀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111年3月10日那天,對方跟我約在小港區某超商,當場有用電腦輸入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看我帳戶內是否有欠款,後來3月15日拿借款的現金5千元給我,說我要還錢時會再提供帳戶讓我把錢存進去,3月10日之後我就沒有再登入使用高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後來111年4、5月我跑白牌車因為乘客要車資轉帳,我才開始使用高銀帳戶等語;
復再改稱:111年2月2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有10元、50元跟幾百元與帳號尾數9252、1956的交易,都是我操作網銀,這些是車資金額及我接單回饋的部分(並當庭在交易明細旁打勾標示及簽名),但111年3月24日行動轉出200元至帳號尾數1956這筆應該不是乘客的車資,因為乘車是隨機的;
後又改稱:我有提供網銀帳密及提款卡,沒有給提款密碼,二天後我有跟對方要回我的提款卡,但一直到好幾個月後,我網路銀行不能轉帳、提款卡也不能領,我才打去銀行詢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劉秀鳳於上述時間及方式遭詐騙,遂依指示匯款前揭金額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投資交易平台照片共4張、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7日高銀總密營字第1110104131號函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高銀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復經觀諸上開高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本件告訴人於111年3月23日匯入詐騙款項前,除有「陳麗雲」匯入2,522,000元外,另於111年3月15日至同年月00日間,有被告以「IATM」、「行動轉出」、「行動轉入」等方式轉入、出至金融帳號尾數9252、1956等帳戶,金額分別為10元至200元不等之交易,此為被告所肯認,且辯稱係屬車資款項,然被告卻又否認111年3月24日行動轉出200元至帳號尾數1956此筆交易與車資有關,是被告就其高銀帳戶內與金融帳號尾數1956帳戶之交易實情為何,已然辯解不一。
再經函詢金融機構,查知金融帳號尾數1956帳戶為邵楷晴在中國信託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邵楷晴中信帳戶),此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高銀總密營字第1120003688號函暨附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22265239號函暨附件資料在卷可參,又邵楷晴前於111年2、3月間因交付該帳戶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乙節,有該簡易判決書在卷可證;
又者,告訴人遭騙款項匯入被告高銀帳戶後,旋即遭匯出854,806元、498,586元、468,637元、990,766元至邵楷晴中信帳戶一事,有上開交易明細存卷足憑,據此,可知被告高銀帳戶於本件告訴人匯付詐騙款項前,基於帳戶測試或其他原因,已由被告於111年3月15日、111年3月23日操作轉出款項至邵楷晴中信帳戶或自該帳戶接獲款項,迨本件告訴人匯付詐騙款項後,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轉至邵楷晴中信帳戶,是被告所為,顯然已將其高銀帳戶提供並配合不詳詐騙集團施行詐騙行為。
㈢被告雖以辦理貸款云云置辯,惟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
況且,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
本件被告先係辯稱其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因毀損遭丟棄,後改稱因申辦貸款而提供網路銀行帳密予他人,再辯稱有交付高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是其所辯,已然前後不符。
又衡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
然被告對於該代辦貸款者之真實資料毫無所悉,僅提出111年3月10日交付帳戶資料對象之車牌號碼000-0000照片,及111年3月15日收受貸款金額對象之車牌號碼000-0000照片。
惟查,車牌號碼000-0000係登記在周依倫名下,周依倫於111年1月13日將該車交付並轉賣權利予祥大中古車商行方崧宇,方崧宇於111年1月15日再交付並轉賣權利予林志信,林志信於111年3月7日又轉賣車輛權利予方崧宇,並向方崧宇商借該車使用,直到111年3月12、13日返還車輛,嗣經方崧宇於111年3月16日讓渡車輛權利予楊綜銘,另林志信業於111年11月30日死亡等情,有證人周依倫、方崧宇證述在卷,並有公路監理資料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11年1月15日汽車讓渡合約書、111年3月7日汽機車讓渡買賣合約書、111年3月16日汽機車權利讓渡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故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使用情形,未能傳喚林志信查證被告所辯是否屬實;
而車牌號碼000-0000則係登記在黎恩信名下,惟其自110年5月起參加「阿信」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且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節,有公路監理資料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73號起訴書等在卷可佐,此部分足證被告之高銀帳戶業由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並作為詐騙工具,然若被告係因貸款受騙而交付帳戶資料,豈有可能仍自貸與款項者取得借款5千元之理?再退步言,縱被告確實因有貸款需要遭要求交付帳戶資料,然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即因貸款需美化帳戶等話術而交付其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高雄大林蒲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而被訴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有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3959號、第14699號、第16172號、109年度偵字第315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明確知悉將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相關密碼交予他人後,可能存有非法使用之風險,或縱遭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信被告於本件交付高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密之際,業對於該帳戶可能將遭騙欺集團成員用於進行不法犯罪行為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是被告所辯乃飾卸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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