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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19號、第1568號、第15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7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昂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與臺企、郵局、臺銀、遠東帳戶下合稱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5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張智堯、黃裕祺、江姿霖、胡妤平、張明照、楊子鋆、林政逸(下稱張智堯等7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張智堯等7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黃文昂固坦承本案5帳戶均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上開5帳戶都不在我身上,除了華南帳戶以外,其他帳戶我沒有帶上來桃園,家人不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我沒有告訴其他人帳戶密碼等語。
經查:㈠本案5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5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張智堯、黃裕祺、江姿霖、胡妤平、張明照、楊子鋆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5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堯、黃裕祺、江姿霖、胡妤平(告訴代理人謝其晏)、張明照、楊子鋆、林政逸分別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臺企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警一卷第15頁)、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二卷第3至4頁)、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警二卷第5至7頁)、遠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32至35頁)、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暨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36至37頁,及張智堯等7人分別提出之相關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存摺內頁擷圖(見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本案5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可知本案5帳戶於張智堯等7人匯款後,旋遭提領一空,此與一般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顯見本案5帳戶於該日起,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
而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當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為防止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拾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
是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認本案5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提領、掛失,實無可能輕率將詐欺所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
足徵被告於111年6月8日前某日,確實有交予本案5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㈢參以金融機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盜用之認識。
本件被告為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小心保管該帳戶提款卡,然被告多年前即從高雄搬遷至桃園,竟未將所申辦之帳戶一同帶至桃園,亦未確認帳戶是否仍放置在高雄家中,此顯與一般常情相悖。
被告所辯上情,委不足採。
㈣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若係正當用途,自行申請供己使用,無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
而被告於行為時係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係利用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罪之用,而仍交付本案5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5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5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5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張智堯等7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張智堯等7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張智堯等7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7),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附表編號1至6)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
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
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5個,及張智堯等7人受騙匯入本案5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張智堯等7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雖將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張智堯等7人匯入本案5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5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慕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偵查案號 1 張智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9時23分撥打電話予張智堯,假冒係博客來網路書店及土地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張智堯遭誤升級高級會員,將會自動扣款,須操作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張智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8日20時20分 4萬6998元 臺企帳戶 警詢時之指述、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3至7、9、13至14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68號 2 黃裕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9時30分撥打電話予黃裕祺,假冒觀雲山莊、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黃裕祺誤刷訂房費,要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黃裕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8日20時13分 9萬9789元 郵局帳戶 警詢時之證詞、網路轉帳明細(見警二卷第1至2頁反面、11頁反面)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19號 111年6月8日20時27分 4萬9987元 111年6月8日20時51分 9萬9989元 臺銀帳戶 111年6月8日21時22分 3萬8123元 111年6月8日21時27分 1萬2985元 3 江姿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江姿霖,假冒係讀冊生活及郵局之客服人員,佯稱江姿霖遭誤設批發商,將會定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江姿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8日21時33分 1元 遠東帳戶 警詢時之證詞、網路轉帳明細(見警三卷第4至6、8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70號 111年6月8日21時40分(聲請意旨誤載為21時33分,予以更正) 7994元 4 胡妤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某時撥打電話予胡妤平,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之客服人員,佯稱胡妤平遭誤升級高級會員,要求網路匯款輸入密碼解除云云,致胡妤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8日21時1分 2萬3985元 遠東帳戶 告訴代理人謝其晏警詢時之證詞、網路轉帳明細、存摺內頁影本(見警三警卷第11至12、15、10頁) 111年6月8日21時5分 8325元 5 張明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張明照,假冒網路購物、台中商銀之客服人員,佯稱張明照遭誤升級高級會員,要求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張明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8日20時12分 1萬6015元 華南帳戶 警詢時之證詞、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通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17至19、20、21至22、23頁) 6 楊子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9時17分撥打電話楊子鋆,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楊子鋆遭誤升級高級會員,要求連繫金融機購取消扣款云云,致楊子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8日19時50分 4萬5123元 華南帳戶 警詢時之證詞、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24至26、27、28至30頁) 7 林政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9時許以電話自稱心路基金會及富邦銀行人員聯繫林政逸,佯稱:捐款因作業人員疏失設定成每月扣款,要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林政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8日20時47分 4萬9985元 臺企帳戶 警詢時之證詞、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見警四卷第1至2、16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261號併辦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36號卷 金簡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8號卷 偵一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偵字第11171792400號卷 警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9號卷 偵二卷 5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10040351號卷 警二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0號卷 偵三卷 7 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1766600號卷 警三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0號卷 偵四卷 9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栗警偵字第1120039609號卷 警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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