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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致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364號、第2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致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致均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3時許,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放在高雄車站某置物櫃,再以LINE告知置物櫃密碼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李佳修、張弘瑋、陳振文、王煦妍(下稱李佳修等4人),致李佳修等4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經李佳修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沈致均(下稱被告)於偵訊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64號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修、張弘瑋、陳振文、被害人王煦妍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及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經查:1.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李佳修等4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李佳修等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李佳修等4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李佳修等4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李佳修等4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如附表所示李佳修等4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總數、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被告所為應值非難;
再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李佳修等4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已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李佳修等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李佳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18時32分許起,撥打電話向李佳修佯稱:為合作金庫人員,要取消辦理高階會員作業,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佳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日19時52分許 3萬4,123元 通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警卷第51至53頁) 111年12月1日19時57分許 3,123元 2 告訴人 張弘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17時16分許起,撥打電話向張弘瑋佯稱:為由申甲文具客服,因訂單誤設定成逐月扣款,如需解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弘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日20時4分許 2萬8,198元 通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警卷第77、78頁) 111年12月1日20時14分許 2萬5,987元 3 告訴人 陳振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17時30分許起(聲請意旨誤載為18時22分許,應予更正),撥打電話向陳振文佯稱:為ONE BOY客服人員,因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如需解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振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日18時39分許 2萬9,987元 轉帳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郵局存摺影本(警卷第147、155至161頁) 4 被害人 王煦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19時23分許起,撥打電話向王煦妍佯稱為ONE BOY客服人員,因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如需解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煦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日1時52分許 4萬9,981元 轉帳明細擷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軍偵卷第49、55頁) 111年12月2日1時52分許 4萬9,9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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