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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華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華男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華男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證件交付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任由他人使用所申辦之門號,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身分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1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為代價,將其個人身分證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使用,而容任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之作為詐欺得利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8月29日4時51分許,向GASH POINT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遊戲橘子帳號「vqianquan416」(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並以本案門號作為進階認證門號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2時3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嘉琳」之人向黃柏樺佯稱:其有積欠債務云云,致黃柏樺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4日14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彰化新再旺門市,依指示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片序號:0000000000),並拍照以LINE傳送上開GASH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嗣經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遊戲點數資料後,於111年12月14日14時52分許,將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帳號內,而以此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黃柏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許華男固坦承其以2,000至3,000元之代價,將其身分證件提供予他人以其名義申辦本案門號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曾於9年前將身分證件當面交付予他人,當時伊朋友介紹提供身分證件申辦1個門號,即可獲利2,000元至3,000元,對方持伊身分證件申辦本案門號後,就將身分證件交還給伊,本案遊戲橘子帳戶及本案門號均非伊所申辦使用云云,經查:㈠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GASH遊戲點數購買單據、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GASH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門號查詢單明細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觀諸卷附行動電話門號查詢單明細記載,本案門號係於108年3月17日申辦,距被告為檢察事務官詢問之112年8月22日僅約4年,此有被告偵訊筆錄及行動電話門號查詢單明細附卷可稽(偵字卷第21頁、警卷第42頁參照),已與被告自陳9年前交付有間,被告所辯,已難驟信。
再者,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為83年次之成年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金簡卷第11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衡情應當對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準此,被告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允其以其名義申辦本案門號使用,而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其竟僅因貪圖對價即貿然為之,堪認其就提供所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用,該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得利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已有所預見,並係消極地放任或容任犯罪集團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出售本案門號當時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身分證件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其名義申辦本案門號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
查,線上娛樂服務平台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惟此虛擬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被告並未交付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本案詐欺集團申辦本案遊戲橘子帳戶之過程甚為繁瑣,難認被告主觀上得以認識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供他人申辦本案門號之行為,可能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本案遊戲橘子帳號,藉以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甚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後續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親自參與申辦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之過程,自無從論以幫助洗錢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亦構成幫助洗錢罪,應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個人身分證件提供他人藉以申辦本案門號使用,不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通訊監理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以本案門號申辦橘子遊戲帳戶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司法單位難以查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今均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欲辦門號換現金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提供身分證件供他人申辦本案門號之犯罪情節與手段、造成告訴人遭詐騙之利益為價值1,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那時聽說辦手機號碼可以獲利,一支門號可以獲利2、3千元。
辦完後對方直接將2、3千元的現金交給我等語,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獲取2,000元之代價,該2,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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