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863,20240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銘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257號、112年度偵字第5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銘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銘偉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至6月13日間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高滋鎂、林宙妍、廖振鈞(下稱高滋鎂等3人)施用詐術,致高滋鎂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轉匯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即俗稱第二層帳戶),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高滋鎂等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曾銘偉(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是於111年5、6月間,在漢神巨蛋附近熱炒店聚餐時遇到同案被告郭祐瑋(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因為郭祐瑋說有朋友要匯款給他,要向我借帳戶金融卡,我就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借給他,之後郭祐瑋就避不見面云云。

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高滋鎂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滋鎂等3人各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高滋鎂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簡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林宙妍提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告訴人廖振鈞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明細、被告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開戶及約定帳號申請資料、林杰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杰一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黃輝榮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輝榮高雄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充詐騙高滋鎂等3人款項之工具,且此等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悉數遭轉匯一空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

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本無特殊限制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經驗及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租借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查被告為91年出生,自述學歷為大學就讀中(見臺中市政府清水分局警卷第7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依被告固以出借本案帳戶予朋友「郭祐瑋」置辯(見偵一卷第46頁),然為證人郭祐瑋所否認,且被告自始又未能提出當日參與聚餐之證人或相關對話紀錄資料等事證以實其說,又被告就郭祐瑋借用金融卡的情節,其於警詢時先陳稱:郭祐瑋當天使用完就還給我了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惟於偵查中改稱:我當面把金融卡交給郭祐瑋、密碼也告訴他,他去提款後就沒有回來,之後就失聯等語(見偵一卷第46頁),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憑採。

再者,檢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不法份子在取得本案帳戶後,均係透過行動網銀作為金流進出管道,而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及線上約轉帳號之申請,係被告於111年5月16日親自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且本案帳戶於111年5月24日即經由網銀設定多達24筆約定轉入帳號等情,有本案帳戶網銀申請文件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15至131頁),顯然被告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之目的係為設定約轉帳號。

查被告係大學在學學生,本案帳戶平日作為家人匯款給自己使用等情(見偵一卷第46頁),實難認其有設定多筆約定轉入帳號之需求,足徵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是被告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銀行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復查被告係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於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後,取得該資料之人當能憑以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予不詳身分之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詐欺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方式形成贓款金流斷點,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詐欺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被害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高滋鎂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層轉到本案帳戶再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高滋鎂等3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高滋鎂等3人受騙而層轉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高滋鎂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

復考量高滋鎂等3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迄今未賠償高滋鎂等3人所受損害,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六、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至高滋鎂等3人受騙而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渠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民國)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 (民國)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高滋鎂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網路刊登投資訊息,高滋鎂依網頁提供之LINE ID加入「助理美玲」好友,對方即推介高滋鎂下載FUEX交易平台,並佯稱:入金儲值至指定帳戶操作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高滋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111年6月13日10時48分許/110萬元 林杰(另案偵辦)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11時15分許/119萬8543元 曾銘偉之本案帳戶 2 林宙妍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6月16日撥打電話給林宙妍,分別自稱係健保局人員、警員周耀生、隊長李文欽、檢察官方宗聖,佯稱其涉嫌詐領健保醫療補助金案件,為避免逃亡,須暫時保管金錢云云,致林宙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111年6月16日13時18分許/80萬5180元 黃輝榮(另案偵辦)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6日13時36分許/83萬8075元 同上 111年6月16日13時40分許/15萬5180元 同上 111年6月16日13時59分許/15萬5265元 同上 3 廖振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撥打電話予廖振鈞,分別自稱係中華電信人員、警官王泰源、檢察官張介欽,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做資金清查云云,致廖振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111年6月17日11時33分許/5萬元 同上 111年6月17日12時13分/61萬133元 同上 111年6月17日11時35分許/5萬元 同上 111年6月17日11時57分許/2萬5685元 同上 111年6月17日13時32分許/16萬5000元 同上 111年6月17日14時18分 /16萬5128元 同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