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868,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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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哲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22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軍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哲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哲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可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代為提領、轉匯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亦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猶基於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言俊」、「黃勇智經理」、「李瑋」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簡哲瑋先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0時4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無證據足認簡哲瑋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湯美榮,致黃湯美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由簡哲瑋依「黃勇智經理」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將該款項交付予「李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嗣黃湯美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及該規定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簡哲瑋於民國94年7月25日入伍,此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及犯罪發覺時雖為現役軍人,惟其所犯之罪為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詢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辦貸款,對方說要做第二筆收入證明,「黃勇智經理」說匯入的錢是工程款,分次提領是因為必須要有餘額作收入證明云云。

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黃湯美榮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款項;

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並代為提領、轉匯匯入之款項,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提領、轉匯之用,且該筆資金之轉匯或提領,顯係有意隱瞞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極可能係收受、轉匯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行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目的,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而被告為72年次出生,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職業為軍人,足認被告受有相當之教育及社會生活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集團橫行等節自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上情置辯。

然查: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

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觀諸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係透過臉書看到貸款廣告之訊息而與對方連繫,且與對方僅以LINE聯繫(見偵卷第58頁),此外並無提供對方其它聯絡方式,足見被告與對方難認有何特殊信賴基礎;

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然被告卻仍在對於對方公司名稱、取得帳戶資料之具體用途毫無所悉之情況下,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予對方,足徵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案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仍聽信其片面之言,為求高額貸款,最終仍做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代為提領所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之判斷,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其所有具私密性及專屬性之帳戶、容任提領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顯見被告主觀上實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代為提領款項之行為,可能遭他人利用於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洗錢效果,竟仍執意為之而容認發生,益徵被告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並透過上開方式相互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自應就上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⒊綜上,被告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在詐欺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

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負責前往提領款項者,自當包括在內。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又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不僅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猶進一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後,再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被告提領款項之行為顯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提領贓款之舉動亦已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司法單位對該詐騙集團犯罪之偵查,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相符,並與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未參與提領、轉匯款項之幫助犯迥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共同詐騙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軍偵字第344號),因與本案之告訴人相同,且為同一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又行騙者之詐欺手法多端,未必皆為夥同3人以上共同犯案之模式,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證本案詐欺正犯「陳言俊」、「黃勇智經理」、「李瑋」係不同人,更難認被告對於本案實行詐欺之確實人數有所預見,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難率對被告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交付他人,使犯罪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贓款後加以隱匿,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

兼衡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於本案係負責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再依指示提領贓款之犯罪情節及分工方式、造成告訴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提領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貽琮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 地點及金額 1 黃湯美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9時18分許,佯為黃湯美榮之兒子,撥打電話予黃湯美榮,向其佯稱欲借款還給友人云云,致黃湯美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6日10時40分許(聲請及併辦意旨誤載為11時30分,應予更正) 32萬2,000元 ⑴112年5月16日1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21萬7,000元。
⑵112年5月16日12時28分、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之ATM分別提領10萬元、5,000元。
⑶112年5月16日13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交付上開提領之32萬2,000元予「李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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