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873,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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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翔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192號、第21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軍偵字第291號、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智翔雖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20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經由LINE通訊軟體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靜瑜」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林靜瑜」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帳戶。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莊崴棋、鄭明痕(下稱莊崴棋等10人)施以詐術,使莊崴棋等10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莊崴棋等10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及該規定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智翔於民國107年7月16日入伍,此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及犯罪發覺時雖為現役軍人,惟其所犯之罪為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陳智翔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並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靜瑜」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林靜瑜所屬集中保管結算所簽定80萬元外資套利合作協議書,由該所出資儲值至伊於igtrade.city帳戶,伊再依該所鄭老師指示買賣黃金,約定獲利各半,不負損失,因4年前買車貸款28萬元及111年初遭比特幣投資詐騙80萬元之債務壓力而相信該所,為提領所賺金額而告知林靜瑜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其匯入8萬元認證金後匯款至igtrade.city指定帳戶等語,並提出與「林靜瑜」之對話紀錄擷圖為證(偵㈠卷第53至55、77至557頁)。

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莊崴棋等10人施以詐術,致莊崴棋等10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莊崴棋等10人提出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

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

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租借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3歲,學歷為高職畢業,為職業軍人之生活經驗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㈠卷第3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於上開各情,即難推諉為不知。

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是以,偶有未具特別信賴關係者徵求、收購、租借金融帳戶,應可預見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以逃避追查。

⒊被告偵查中雖提出其與「林靜瑜」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偵㈠卷第77至557頁),然觀諸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已對「林靜瑜」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表示懷疑,卻仍就其指示照辦,且見他人所傳送之網站連結業遭內政部警政署警示為詐騙網站時,即可知該他人係詐騙集團,然被告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是被告所稱出於投資之目的而交付帳戶等語,已非無疑。

再者,被告偵詢時自承沒有林靜瑜的聯絡方式,只有LINE(見偵㈠卷第564頁),足徵被告顯未掌握交付帳戶對象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事發後也無從追查找出該人(見偵㈠卷第353至455頁),益證雙方並非熟識、並無特殊信賴基礎,然被告竟仍為獲得投資利益而提供帳戶予「林靜瑜」使用。

況被告前於111年間,遭比特幣貨幣投資詐騙損失80萬元等情,有偵訊筆錄(見偵㈠卷第54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已知悉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能預見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可以將該帳戶用以提領財產犯罪之贓款,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去向與軌跡,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及處罰的效果,卻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堪認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為灼然。

是以,被告空言辯稱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並非事實,難以採信。

⒋再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業如上述,對於將自己所申設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此等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交付此等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既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此等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

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然被告仍決意提供此等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莊崴棋等10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羅進祥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

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莊崴棋等10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莊崴棋等10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詳附表所示);

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莊崴棋等10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具狀請求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等語。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第44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及前揭理由,堪認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並無再為調查證據及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備註 1 告訴人莊崴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通知莊崴棋,佯稱可透過「裕萊」手機投資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莊崴棋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10時15分許 120萬元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軍偵字第216號 2 被害人鄭明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通知鄭明痕,佯稱可透過「裕萊」手機投資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鄭明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9時23分許 7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軍偵字第192號 3 告訴人張秋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安琪」通知張秋航,佯稱可透過「裕萊」手機投資軟體投資云云,致張秋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10時1分許 92萬3,407元 網路轉帳明細 112年度軍偵字第291號(併辦) 112年5月12日10時31分許 85萬7,000元 112年5月15日10時24分許 28萬344元 112年5月16日10時4分許 23萬7,722元 112年5月17日8時37分許 200萬元 112年5月17日8時40分許 60萬2,880元 4 告訴人鄭麗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明道」通知鄭麗慧,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云云,致鄭麗慧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9時47分許 50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軍偵字第299號(併辦) 5 被害人吳秋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岑沛璇1」通知吳秋月,佯稱可透過「鼎成投資」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吳秋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11時21分許 70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收據、識別證 112年度軍偵字第299號(併辦) 112年5月22日9時4分許 50萬元 112年度軍偵字第299號(併辦) 6 告訴人羅建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柏毅」通知羅建文,佯稱可透過「裕萊」手機投資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羅建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11時12分許 70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明細 112年度軍偵字第299號(併辦) 7 告訴人黃添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黃添福,佯稱可透過「鼎成投資」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黃添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15時32分許 20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後請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99號(併辦) 8 告訴人劉坤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通暱稱「李金土」通知劉坤旺,佯稱可透過「鼎成投資」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劉坤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5時13分許 32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112年度軍偵字第299號(併辦) 9 告訴人陳美岑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安琪」通知陳美岑,佯稱可透過「裕萊」手機投資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陳美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13時28分許 81萬5,000元 對話紀錄擷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112年度軍偵字第299號(併辦) 10 被害人吳珮琪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安琪」通知吳珮琪,佯稱可透過「裕萊」手機投資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吳珮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8時45分許 2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影本 112年度軍偵字第299號(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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