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882,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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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對話紀錄截圖、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狀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蔡旻達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單純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告訴人王信傑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本案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見偵字第27340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25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及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9,970元,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49頁),致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三、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7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犯本罪,且盡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被告犯後態度尚具悔悟,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所示);

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

四、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89號調解筆錄) 告訴人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信傑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王信傑指定帳戶,以每月為一期,共分為10期,按月於每月5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340號
被 告 蔡旻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達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松興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5日19時12分許,以電話自稱華納威秀客服人員聯繫王信傑,佯稱:因系統錯誤升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王信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15分、5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王信傑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信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旻達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信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畫面2紙、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被告曾同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對提供帳戶會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應知之甚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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