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886,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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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55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清賀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5時56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林晉斌、蔡志南(下稱林晉斌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經林晉斌等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張清賀(下稱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郵局提款卡我之前遺失了,應該是被人撿去作案;

我沒有把密碼寫在上面云云。

惟查:㈠本件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該帳戶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晉斌、蔡志南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林晉斌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告訴人蔡志南提供之新舊「DDD」群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林晉斌等2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一空。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

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74歲,學歷為二、三專畢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院衡以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

又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作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極可能使費盡心力詐得之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於詐欺林晉斌時,顯已確信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會安心要求林晉斌等2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持提款卡提領甚明。

再者,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沒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應該是被破解等語(見偵卷第78頁),然以現今輸入提款卡密碼錯誤達3次即可能遭自動櫃員機鎖卡或收回卡片之金融運作方式,犯罪集團實無可能甘冒遭鎖卡而無法提款之風險,以憑空猜測之方式,隨機輸入至少6碼之數字密碼而恰好得以順利提款,由此足見倘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犯罪集團成員,犯罪集團自無可能以憑空猜測之方式,正確輸入密碼,更無可能指示受騙上當之林晉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再者,觀諸上開存款交易明細所示交易內容,林晉斌等2人所匯入之款項於同日旋遭提領,與一般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足徵被告於112年4月19日15時56分前某時許,即交予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之人使用無訛。

故綜合上情,足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非遭竊或遺失而為犯罪集團偶然取得,而係提款卡之持用人即被告自行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甚為灼然。

是被告空言辯稱本案帳戶資料是遺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㈤是被告當已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件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

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該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林晉斌等2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林晉斌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聲請意旨核犯欄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行為人提供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並非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即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業如前述,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然本件既僅屬正犯與從犯之行為態樣變更,而非罪名之變更,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併予敘明。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因與本案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林晉斌等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林晉斌等2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林晉斌等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林晉斌等2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再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林晉斌、蔡志南均成立調解並實際給付調解金,有調解筆錄2份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書1紙在卷可憑(見金簡卷第65-68、33頁),態度良好。

林晉斌、蔡志南亦於調解筆錄中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坦承犯行,且已與林晉斌、蔡志南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末查,被告雖將郵局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林晉斌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彥竹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晉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20時43分許,以社群網站IG暱稱「黃丫頭」、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ie」與林晉斌聊天,佯稱:可依照指示在SHOP網站申辦帳戶,可買賣商品,從中賺取商品價差云云,致林晉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4月19日15時56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9日15時57分許 5萬元 2 蔡志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12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等」之帳號在「DDD」群組與蔡志南聯絡換匯事宜,致蔡志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4月20日12時29分許 5萬7,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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