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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皇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皇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皇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廟口處,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林敬程、王振育、莊季樺、張宇鎮、林立凡、賴泓瑋、張家祥(下稱林敬程等7人),致林敬程等7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除林敬程之匯款其中部分款項經及時圈存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經林敬程等7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皇安坦承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吳」之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係為申辦貸款云云。
經查:㈠上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暱稱「小吳」之成年人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敬程等7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且除其中部分款項未及遭提領外,其餘旋遭提領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敬程、莊季樺、張宇鎮、賴泓瑋、張家祥、被害人王振育、林立凡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
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客觀事實,亦不違背其主觀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依法無庸舉證;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
查,被告為65年出生、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加工之工作(見偵緝卷第13頁),足認被告有相當之年紀及一定程度之工作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⒊又被告於偵查過程中迄未能提供任何相關對話紀錄或事證以資佐證確有所稱貸款乙事,是被告陳稱為申請貸款而交付帳戶等語,已難驟信。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
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
況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
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者使用。
再查,觀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對方自稱小吳。
我在臉書看到這個貸款,之後我以電話與對方聯繫」等語(偵緝卷第59頁背面),足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又於未加查證對方年籍資料之情形下,仍率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如此輕忽之舉殊難想像,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後,對該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
況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作用何在自屬明知,然被告竟將本案帳戶交予其毫無所悉之人使用,是堪認其業已知悉或可預見對方將自行持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資金進出使用甚明。
⒋從而,被告在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可見其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資料均無所謂,而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開情詞,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始終未自白洗錢犯行,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合先敘明。
㈡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另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轉出告訴人林敬程所匯之全部款項,然既已轉出林敬程所匯之部分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多次轉出林敬程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轉出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敬程等7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林敬程等7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林敬程等7人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 林敬程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9891國際遊戲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林敬程佯稱:須依指示充值保證金方能激活帳戶云云,致林敬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⑴111年10月4日20時許 ⑵111年10月4日20時36分許 ⑴1萬元 ⑵2萬3,001元(遭圈存未提領) LINE對話紀錄、轉帳頁面各1份 (警卷第21至31頁) 2 被害人 王振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9891遊戲交易平台向王振育販售遊戲帳號並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王振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4日20時9分許 1萬元 Fb對話紀錄、轉帳頁面各1份 (警卷第43至53頁) 3 告訴人 莊季樺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TOT遊戲買賣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莊季樺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凍結之帳號云云,致莊季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4日16時47分許 1萬元 對話畫面、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警卷第63至70頁) 4 告訴人 張宇鎮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TOP遊戲買賣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張宇鎮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能激活帳號云云,致張宇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4日19時24分許 1萬1元 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警卷第95至99頁) 5 被害人 林立凡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向林立凡佯稱投資博弈「哈哈哥」網站云云,致林立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⑴111年9月30日16時35分許 ⑵111年9月30日16時38分許 ⑶111年10月2日17時41分許(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⑴12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對話紀錄、轉帳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警卷第117至129頁) 6 告訴人 賴泓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佯裝9891國際遊戲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賴泓瑋佯稱:須依指示充值方能激活帳戶云云,致賴泓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4日18時1分許 1萬1元 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警卷第177至182頁) 7 告訴人 張家祥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ber 茹」之帳號,向張家祥佯稱:欲出售蘋果IPAD,惟需先付訂金云云,致張家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4日17時55分許 5,000元 轉帳明細、旋轉拍賣網站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警卷第145至1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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