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895,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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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前某日,將其向陳彥宇(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50號為判決)所取得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謝○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院審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戊○○、丁○○、乙○○(下稱戊○○等3人)施詐,致戊○○等3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嗣戊○○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丁○○、乙○○(下稱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彥宇於偵查中之證述綦詳,復有本案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前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17525號卷第57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前開帳戶提供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

然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已如前述,尚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9日12時31分前之某時許起,佯為旋轉拍賣客服、合作金庫松山分行專員聯繫戊○○,誆稱:因賣場異常,欲開通金流,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前開帳戶。
111年12月9日12時31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2月31日,應予更正) 4萬9,983元 111年12月9日12時42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2月31日,應予更正) 3萬4,123元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9日11時13分起,佯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聯繫丁○○,誆稱:因其申請旋轉拍賣賣家,欲做金流驗證,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前開帳戶。
111年12月9日12時33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2月31日,應予更正) 9,999元 111年12月9日12時35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2月31日,應予更正) 9,985元 111年12月9日12時37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2月31日,應予更正) 9,975元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9日12時16分起,佯為旋轉拍賣客服、台北富邦銀行客服聯繫乙○○,誆稱:因賣場異常,買家無法下標,需升級數為金流,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TM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前開帳戶。
111年12月9日12時59分 1萬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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