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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929號、第31166號、第3211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041號、第33047號、第33785號、第35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奕松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接續犯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先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LINE傳送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欣葉」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復於112年6月9日,以其個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手機門號0000000000、電子信箱號碼i110000000oo.com.tw(聲請意旨誤載為richardcis00000000il.com,應予更正)及華南帳戶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為MaiCoin平台會員,而取得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與華南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以LINE傳送之方式,交付予LINE暱稱「欣葉」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泓嬌、陳良英、江沛妍、蔡善言、童品豪、賴國枋、葉淑芬(下稱林泓嬌等7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即本案華南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MaiCoin帳戶後,復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該MaiCoin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再轉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經林泓嬌等7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狀均坦承在卷(見偵一卷第23頁、本院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泓嬌、陳良英、江沛妍、賴國枋、葉淑芬、被害人蔡善言、童品豪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24897號函所附被告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暨存款往來明細表(見警一卷第49至53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91902號函所附被告MaiCoin帳戶會員註冊資料及入金交易紀錄(見偵一卷第99至105頁),及林泓嬌等7人分別提供之對話內容及匯款資料(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單純提供其申辦之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林泓嬌等7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林泓嬌等7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交付其華南帳戶及MaiCoin帳戶,係以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泓嬌等7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4至7所示),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2個,及林泓嬌等7人分別遭詐騙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林泓嬌等7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交付本案2帳戶而獲取新臺幣(下同)6萬8,00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此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林泓嬌等7人受騙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入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林泓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泓嬌,佯為林泓嬌之姪女,誆稱:投資基金需資金云云,致林泓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轉層至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12日13時12分許 40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6月12日13時47分許/86萬(含編號1、4) MaiCoin帳戶 警詢之證述、通聯紀錄截圖、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9至11、45至46、47頁) 112年度偵字第27929號 2 告訴人 陳良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16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是福」撥打語音通話予陳良英,佯為陳良英之友人林進旺,誆稱:投資急需用錢云云,致陳良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轉層至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13日15時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5時15分,應予更正) 18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6月13日15時27分許/26萬(含編號2、3) MaiCoin帳戶 警詢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LINE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17至18、37、28至41頁) 112年度偵字第31166號 3 告訴人 江沛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14時10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草莓」、「溫姐」、「Kelly Lee」在臉書社團「自由的愛馬仕」張貼不實販售精品包之訊息,致江沛妍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轉層至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13日14時31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6月13日14時42分許/67萬7,000元(含編號3、5、6、7) MaiCoin帳戶 警詢之證述、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三卷第17至21、23至39、23、27、29頁) 112年度偵字第32119號 112年6月13日14時33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3日15時11分許 8萬元 112年6月13日15時27分許/26萬元(含編號2、3) 4 被害人 蔡善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9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是福」撥打語音通話予蔡善言,佯為蔡善言之外甥,誆稱:因購屋急需用錢云云,致蔡善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轉層至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12日13時39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3時45分,應予更正) 46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6月12日13時47分許/86萬(含編號1、4) MaiCoin帳戶 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四卷第5至6、111、112頁) 112年度偵字第33041號併辦 5 被害人 童品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5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童品豪,偽為長榮大學員工蔡佳容,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楊添富TFYang」聯繫童品豪,佯稱:有長榮大學鋁門窗及垃圾桶工程請其施作,然需先繳交保證金及下游廠商材料訂金云云,致童品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轉層至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13日14時27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4時38分,應予更正) 39萬7,300元 華南帳戶 112年6月13日14時42分許/67萬7,000元(含編號3、5、6、7) MaiCoin帳戶 警詢之證述、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3至9、31、33至35、47至51頁) 112年度偵字第33047號併辦 6 告訴人 賴國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通話予賴國枋,佯為賴國枋之子,誆稱:因工作投資需資金云云,致賴國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轉層至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13日14時7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6月13日14時42分許/67萬7,000元(含編號3、5、6、7) MaiCoin帳戶 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警六卷第23至24、25、27頁) 112年度偵字第33785號併辦 7 告訴人 葉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6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灣加油」撥打語音通話予葉淑芬,佯為葉淑芬之子,誆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葉淑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轉層至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13日11時31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2時16分,應予更正) 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6月13日14時42分許/67萬7,000元(含編號3、5、6、7) MaiCoin帳戶 警詢之證述、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警七卷第23至24、29、33至35頁) 112年度偵字第35695號併辦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03號卷 本院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29號卷 偵一卷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1123803591號卷 警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66號卷 偵二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19號卷 偵三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41號卷 偵四卷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2909600號卷 警四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47號卷 偵五卷 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379623號卷 警五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85號卷 偵六卷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2799900號卷 警六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95號卷 偵七卷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11058號卷 警七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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