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910,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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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翰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87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356號、第40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翰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翰懋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9時3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同醫院急診室前,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並與前開國泰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蔡喜民、許忠平、伍紘萱、張詠翔、廖舒羚(下稱蔡喜民等5人)施用詐術,致蔡喜民等5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案2帳戶內,除其中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未及提領或轉出外即遭圈存外,其餘均遭該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嗣蔡喜民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㈠被告林翰懋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有將帳戶於前開時、地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想找工作,跟對方以Telegram加為好友,對方稱在家用手機即可兼職,每天收入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3,000元不等,工作時間4至6小時,我於112年6月初在大同醫院交付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一支手機作為工作機,面交時對方拿走我的手機說要確認網銀沒問題,就擅自刪除我的對話紀錄云云。

㈡經查,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於前開時、地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蔡喜民、許忠平、伍紘萱、張詠翔、廖舒羚(下稱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案2帳戶內,除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未及提領或轉出即遭圈存外,其餘均遭該集團成員予以轉匯等情,業據本案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係為求職而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然對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與對方都是用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事後發現對話資料都被刪除了,沒有對話紀錄云云(見偵一卷第16頁),且迄未提出任何確信本案2帳戶僅供辦理薪資轉帳使用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前揭空言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自難令本院遽以採信。

㈣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並提領或轉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一旦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

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至今仍不清楚具體年籍資料而明顯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2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2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蔡喜民、張詠翔被詐騙而匯至國泰帳戶之款項(即附表編號1、4),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或轉出即遭凍結圈存,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為憑(見警一卷第33、61頁),應認尚未發生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故洗錢犯罪僅止於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2、3、5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1、4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或洗錢未遂,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9356號、第40637號),因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此外,就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被告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被告本案犯行,雖最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然就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部分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其中附表編號1、4部分,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所為確實可議;

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之部分,該等被轉匯之款項即非屬被告所有,至被告本案2帳戶餘款經凍結圈存部分,亦非被告實際所能掌控,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鄭博仁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蔡喜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嘉玲 景潤」、「景潤開戶經理:黃廷偉」向蔡喜民佯稱:可下載註冊「MetaTrader5」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喜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0時50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877號 2 許忠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13時2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以彤」、「劉雅慧」、「婉琳」向許忠平佯稱:可至源通投資公司、開元投資公司之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忠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5日9時3分許 3萬元 元大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356號併辦 112年6月5日9時5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5日9時6分許 3萬元 3 伍紘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露露」、「盈透專員」向伍紘萱佯稱:可下載「IB-Mechanism」APP,匯款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伍紘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5日12時8分許 10萬元 元大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356號併辦 112年6月5日12時10分許 20萬元 4 張詠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婷」向張詠翔佯稱:在「illuminati」網站投資外匯期貨,並以「MetaTrader5」APP線上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張詠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7日9時33分許 2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356號併辦 5 廖舒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漢妮」、「MS客服經理」向廖舒羚佯稱:可下載「摩根士丹利」APP投資股票當沖,即可獲利云云,致廖舒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5日9時40分許 10萬元 元大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637號併辦 112年6月5日9時47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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