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913,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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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常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268號、第2690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9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78號、113年度偵字第1064號、第6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常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常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常甯中信帳戶)及其友人朱紫玄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紫玄陽信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鴻博」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2帳戶。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向陳彥蓁、江艾倫、楊中仁、陳涵宣、陳鳳妤、鄭淑文、馮秋春、劉旭陞、梁潔茹、陳淑慎、蔡佳君、蔡秉珊、徐文南、陳濬(下稱陳彥蓁等14人)施用詐術,致陳彥蓁等14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即朱紫玄陽信帳戶、許文馨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文馨合庫帳戶、郭霖瑾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霖瑾中信帳戶),上開匯入許文馨合庫帳戶、郭霖瑾中信帳戶之款項再遭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孫常甯中信帳戶,並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陳彥蓁等1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孫常甯(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就跟對方聯繫,他說我存款不多,辦理貸款很難過件,要我提供帳戶幫我包裝,美化我的帳戶云云。

經查:㈠本案中信帳戶被告所申辦,陽信帳戶為被告友人朱紫玄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陳鴻博」後,該2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彥蓁等14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匯入許文馨合庫帳戶、郭霖瑾中信帳戶之款項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即孫常甯中信帳戶)內,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蓁、江艾倫、陳涵宣、鄭淑文、劉旭陞、梁潔茹、陳淑慎、蔡佳君、徐文南、陳濬、被害人楊中仁、陳鳳妤、馮秋春、蔡秉珊各於警詢證述、證人朱紫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陳彥蓁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告訴人江艾倫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鄭淑文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憑條翻拍照片、告訴人劉旭陞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梁潔茹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淑慎提供之匯款回條、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蔡佳君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徐文南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濬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被害人楊中仁提供之轉帳憑證、被害人陳鳳妤提供之對話紀錄、詐欺投資平台操作頁面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憑條、被害人馮秋春提供之匯款委託書、詐騙對話紀錄、本案孫常甯中信帳戶、朱紫玄陽信帳戶及許文馨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函附約定帳號資料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是被告之本案2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充詐騙陳彥蓁等14人款項之工具,且此等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悉數遭轉匯、提領一空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

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本無特殊限制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經驗及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租借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查被告為85年出生,自述學歷為五專肄業,職業為司機(見警一卷第7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被告雖以其欲辦理貸款,乃依對方指示要美化帳戶而交付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置辯,然本件縱有被告所稱為「美化帳戶」以利貸款之事,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

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

而被告既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且依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在銀行因為工作是領現金,無法申請貸款;

因為我銀行信用不好又急需用錢,才向朱紫玄借陽信銀行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含密碼)來辦理貸款用等語(見偵一卷第68頁、警一卷第8頁),可見被告對於申辦貸款一事並非一無所知,且明知對方「美化帳戶」之行為乃非法行為,卻仍圖謀對方為其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即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陳鴻博」;

再者,被告既不知「陳鴻博」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足見二人並非熟識,對「陳鴻博」之個人資訊亦毫無所悉,僅因對方片面宣稱可幫被告製作虛偽財力證明以利貸款即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對方後,對該等帳戶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作用何在自無可能不知,況其又係為求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而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堪認其業已知悉或可預見該人或其同夥將自行持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資金進出使用甚明。

則被告在面對上開與一般循正常管道通常所歷經之貸款流程迥異之此情形下,仍決意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可見其僅因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本案2帳戶均無所謂,並仗恃帳戶內幾無存款,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是被告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心態,執此,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㈤復查被告係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於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後,取得該資料之人當能憑以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之上開資料予不詳身分之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2帳戶之贓款,若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詐欺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2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方式形成贓款金流斷點,仍決意提供本案2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詐欺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陳彥蓁等14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陳彥蓁等1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轉出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14部分),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事實上同一之關係,而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陳彥蓁等14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陳彥蓁等14人受騙而匯入、或層轉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匯、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陳彥蓁等14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

復考量陳彥蓁等14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迄今未賠償陳彥蓁等14人所受損害,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至陳彥蓁等14人受騙而匯入或層轉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渠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茜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 第二層帳戶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陳彥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鴻博」、「BANKCEX亞太區客服經理」聯繫陳彥蓁,佯稱:至投資網站BANKCEX購買虛擬貨幣可以賺錢云云,致陳彥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18日12時54分許 18萬2,000元 朱紫玄陽信帳戶 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度偵字第202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44號併辦 111年11月18日12時55分許 21萬元 2 告訴人 江艾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蕭哲民」、通訊軟體LINE暱稱「哲」聯繫江艾倫,佯稱:MOMO公司有5年回饋1次的活動,存錢下去可以得到80%的回饋金云云,致江艾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2年1月30日13時4分許 2萬元 許文馨合庫帳戶 112年1月30日15時11分許轉帳12萬元至孫常甯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9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3 被害人 楊中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1月11日起,以LINE暱稱「娜娜」向楊中仁佯稱:依指示投資加密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楊中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26日13時39分許 3萬元 郭霖瑾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6日15時51分許轉帳11萬元至孫常甯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921號併辦 111年12月26日15時6分許 3萬元 4 告訴人 陳涵宣(113年度偵字第634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誤載為「陳涵萱」,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育恆」、「韓菲」等帳號,向陳涵宣佯稱:依指示操作「Medisou」平臺可獲利云云,致陳涵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15日15時19分許 135萬5,200元 朱紫玄陽信帳戶 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度偵緝字第2478號、113年度偵字第6344號併辦 5 被害人 陳鳳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鴻博」之帳號,向陳鳳妤佯稱:依指示操作「BANKCEX」平臺可獲利等云云,致陳鳳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16日11時40分許 30萬元 朱紫玄陽信帳戶 旋遭轉匯一空 113年度偵字第1064號、113年度偵字第6344號併辦 6 告訴人 鄭淑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淑文佯稱依指示操作指定APP「BANKCEX」可獲利云云,致鄭淑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18日14時20分許 26萬元 朱紫玄陽信帳戶 旋遭轉匯一空 113年度偵字第1064號、113年度偵字第6344號併辦 7 被害人 馮秋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某日時,聯絡馮秋春,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加密貨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馮秋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17日9時43分 25萬元 朱紫玄陽信帳戶 旋遭轉匯一空 113年度偵字第6344號併辦 8 告訴人 劉旭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聯絡劉旭陞,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投資指定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劉旭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15日10時19分 3萬5,000元 朱紫玄陽信帳戶 旋遭轉匯一空 113年度偵字第6344號併辦 111年11月15日10時22分 3萬元 9 告訴人 梁潔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日某時,聯絡梁潔茹,向其佯稱:需依指示註冊「BANKCEX」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梁潔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18日10時6分 32萬元 朱紫玄陽信帳戶 旋遭轉匯一空 113年度偵字第6344號併辦 10 告訴人 陳淑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某時,聯絡陳淑慎,向其佯稱:需依指示註冊「贏家學院」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淑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16日10時56分 50萬元 朱紫玄陽信帳戶 旋遭轉匯一空 113年度偵字第6344號併辦 111年11月18日9時29分 10萬元 11 告訴人 蔡佳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某時,聯絡蔡佳君,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佳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15日14時36分 5萬元 朱紫玄陽信帳戶 旋遭轉匯一空 113年度偵字第6344號併辦 111年11月15日14時37分 5萬元 12 被害人 蔡秉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某日時,聯絡蔡秉珊 ,向其佯稱:需依指示註冊「BANKCEX」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秉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15日9時31分 3萬元 朱紫玄陽信帳戶 旋遭轉匯一空 113年度偵字第6344號併辦 13 告訴人 徐文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時許,聯絡徐文南,向其佯稱:需依指示註冊「BANKCEX」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徐文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15日9時53分 3萬元 朱紫玄陽信帳戶 旋遭轉匯一空 113年度偵字第6344號併辦 14 告訴人 陳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某時,聯絡陳濬 ,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18日9時39分 5萬元 朱紫玄陽信帳戶 旋遭轉匯一空 113年度偵字第6344號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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