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917,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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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246號、第30204號、第3213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999號、第20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煒鋐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訴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以掩人耳目,其自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14時1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有如下犯行:㈠以本案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及格雷維蒂公司申請如附表編號1、2、4所示MyCard會員帳號及RO仙境傳說-巴基利伺服器之會員帳號。

嗣上開公司均通過認證後,於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方式詐欺張恩緒、王韻涵、凃宇論,致張恩緒、王韻涵、凃宇論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款項至上揭會員帳號所綁定之如附表編號1、2、4所示金融帳戶內。

㈡以本案門號連線上網登入網路遊戲「RO仙境傳說」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欺鄭智鴻,致鄭智鴻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而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遊戲幣及道具。

嗣因張恩緒、王韻涵、凃宇論、鄭智鴻(下稱張恩緒等4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煒鋐(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出售其名下申請之本案門號並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之前有資金需求,伊看臉書廣告可以辦門號換現金,辦1支門號可以換300元就去辦門號,伊是透過臉書廣告跟對方聯繫,不知道對方是何人,當初對方叫伊簽委託書去辦門號,辦了幾支門號伊不清楚,伊想說易付卡時間到門號就會沒了,且對方也說會正常使用,伊當時急著用錢,就沒想那麼多云云。

經查:㈠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核與告訴人張恩緒、王韻涵、凃宇論、鄭智鴻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張恩緒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王韻涵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智冠公司MyCard會員帳號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3份、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4日GVZ0000000000號函、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4份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本案門號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徵求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於案發當時為32歲之成年人,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被告復於偵訊時自承係辦門號換現金(見他卷第51頁),足認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時,即已知悉其係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換取報酬,衡情被告應當對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然被告猶執意將具高度屬人性之本案門號交付予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堪認其就提供所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用之際,對於該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已有所預見,並係消極地放任或容任犯罪集團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簡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線上娛樂服務平台之虛擬寶物、遊戲幣及道具,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惟此虛擬寶物、遊戲幣及道具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詐欺手段牟取被害人虛擬遊戲幣及道具,以取得利用前開虛擬遊戲幣及道具之利益,是就附表編號3部分當為詐欺得利而非詐欺取財之情,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㈣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附表編號3所為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尚有未妥,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罪名變更實質上並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張恩緒等4人之財物、利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當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檢察官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99號、第201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3至4部分)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名下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未實際賠償張恩緒等4人所受之損害,顯然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及其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張恩緒等4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被告前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又如附件所示張恩緒等4人遭詐騙之款項、利益,亦非被告所有或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至聲請意旨另指:告訴人林承翰遭本案犯罪集團詐騙,於112年3月8日2時許交付價值4,200元之遊戲寶物,至本案門號向智冠公司及格雷維蒂公司申請會員帳號所綁定之金融帳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部分)云云。

然觀之格雷維蒂客服中心回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新北警瑞刑字第1123655902號函之電子函文1份(見偵三卷第13頁),可知該警局所提供之遊戲暱稱無法查詢相關玩家基本資料,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與告訴人林承翰進行交易之遊戲會員帳號玩家,係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號所申請,聲請意旨認此部份亦為被告本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範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毛麗雅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及時間 (民國) 匯款/交付時間 (民國) 登入之IP位址/會員帳號 綁定之金融帳戶 詐騙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張恩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17時59分許,以RO仙境傳說線上遊戲暱稱「□就愛搗蛋□」向張恩緒佯稱:欲販售RO仙境傳說之遊戲寶物云云,致張恩緒陷於錯誤而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16日18時7分許 MyCard會員帳號jajalin00000000il.com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8246號 2 王韻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22時47分許,以LINE暱稱「傻貓」向告訴人王韻涵佯稱:欲販售RO仙境傳說之遊戲幣云云,致告訴人王韻涵陷於錯誤而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15日22時55分許 MyCard會員帳號jajalin00000000il.com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0204號 3 鄭智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19時許,在網路遊戲「RO仙境傳說」以帳號「小明★大跟班」與鄭智鴻聯繫,佯稱:欲購買虛擬遊戲幣,致鄭智鴻陷於錯誤而交付遊戲寶物及遊戲幣。
112年3月3日19時許 IP位址為118.231.162.96、39.10.8.19 無 價值4,500元之遊戲幣及道具 112年度偵字第19999號 4 凃宇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5時50分許,在網路遊戲「RO仙境傳說」與暱稱「 癡保了媒」聯繫購買虛擬遊戲幣,致凃宇論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而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15日5時56分許 MyCard會員帳號jajalin00000000il.com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01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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