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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08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9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9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秋得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至7日間某日下午1、2時許,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放置在指定之置物櫃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楊宥蓁、簡秋芬、沈秀美、許峰銘、陳建志、符峻、鄧博文(下稱楊宥蓁等7人),致楊宥蓁等7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楊宥蓁等7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秋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一卷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宥蓁、簡秋芬、沈秀美、許峰銘、陳建志、符峻、鄧博文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及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經查:1.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楊宥蓁等7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楊宥蓁等7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楊宥蓁等7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出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仍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楊宥蓁等7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楊宥蓁等7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
復審酌楊宥蓁等7人因受騙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42萬3,541元,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為任何賠償,楊宥蓁等7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於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楊宥蓁等7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楊宥蓁 於111年3月7日19時55分許起,先後以「聯合勸募協會」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楊宥蓁,佯稱:因會計人員疏忽造成信用卡扣款資料誤植,需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銀而匯出款項。
111年3月7日19時59分許 49,987元 上揭台新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警一卷第61頁) 111年度偵字第16065號 2 簡秋芬 於111年3月7日19時55分許起,先後以「聯合勸募協會」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簡秋芬,佯稱:因人員誤植其捐款資料為每月5000元,需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銀而匯出款項。
111年3月7日20時55分許 49,983元 上揭台中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警一卷第63頁) 111年度偵字第16065號 111年3月7日21時2分許 (聲請意旨誤 載為21時01 分,應予更 正) 35,123元 3 沈秀美 於111年3月7日20時14分許起,先後以「聯合勸募協會」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沈秀美,佯稱:因勸募協會網站遭駭客入侵,需配合重建資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銀而匯出款項。
111年3月7日21時28分許 32,473元 (扣除15元手續費) 上揭中信銀行帳戶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6、37頁) 111年度偵字第22366號 111年3月7日21時55分許 29,986元 4 許峰銘 於111年3月7日18時50分許起,以「伊甸基金會」人員撥打電話給許峰銘,佯稱:因基金會網站遭駭客入侵,需配合重建資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銀而匯出款項。
111年3月7日21時26分許 49,986元 上揭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2366號 111年3月7日21時27分許 5,018元 5 陳建志 於111年3月7日16時38分許起,以「聯合勸募」及信用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陳建志,佯稱:因勸募協會系統誤設其為每月以信用卡按期捐款,需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銀及ATM而匯出款項。
111年3月7日19時1分許 30,000元 上揭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9843號 111年3月7日19時4分許 30,000元 111年3月7日19時7分許 (聲請意旨誤 載為19時6 分,應予更 正) 30,000元 6 符峻 於111年3月7日21時許起,以「聯合勸募」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符峻,佯稱:因勸募協會系統誤設其為月扣1200元捐款,需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銀而匯出款項。
111年3月7日21時54分許 32,989元 上揭中信銀行帳戶 電話通聯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警四卷第4至5頁) 111年度偵字第34543號 7 鄧博文 於111年3月7日20時40分許起,以「聯合勸募」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鄧博文,佯稱:因勸募協會系統誤設其為多筆捐款,需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銀而匯出款項。
111年3月7日21時5分許 47,996元 上揭台中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警四卷第19頁) 111年度偵字第345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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