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922,202403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05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766號、第36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紹溢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曾韋喆、任冠霖、李昇威(下稱曾韋喆等3人)施用詐術,致曾韋喆等3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嗣曾韋喆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㈠詢據被告呂紹溢固不否認前開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都在我身上,也沒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不知道為何前開帳戶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也不知誰存入款項、何人領走裏面的款項,網路銀行是用來繳款還錢云云。

㈡經查,前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曾韋喆、任冠霖、李昇威(下稱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本案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轉匯等情,業據本案被害人各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本案被害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前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本院審諸以銀行轉匯款項者,須輸入正確帳戶密碼,方可順利登入並轉帳,苟非知悉銀行帳號密碼之被告將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以現今輸入網路銀行密碼錯誤達一定次數即可能遭拒絕登入之金融運作情狀,詐欺集團焉有可能以憑空猜測之方式,得到正確帳號密碼予以轉匯?況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者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同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

是以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於詐欺本案被害人時,應已確信該帳戶內之詐得款項於提領之前,當不致遭被告即時掛失或報警,始安心要求本案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內並予以轉匯。

綜合上情以觀,在在足徵前開帳戶資料,亦非遭竊或遺失而為詐欺集團偶然取得,實係前開帳戶資料之持用人即被告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甚為灼然。

故被告辯稱未提供前開帳戶帳號密碼予他人云云,顯然與卷內事證有所未合,且悖於常理,要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匯出款項,是以將自己持用帳戶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

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78年生),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明。

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3766號、第36885號),因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

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並斟酌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穎芳、陳筱茜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曾韋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16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eifei」、「Nadine麥麥」、「AIC-闕聖」、「IC公司-AIC分公司總客服」與曾韋喆聯繫,佯稱:可至AIC Markets網站投資獲利,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曾韋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前開帳戶。
111年11月23日22時7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6059號 111年12月15日21時22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16日16時18分許 2萬1,000元 2 任冠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13時13分前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與任冠霖聯繫,佯稱:可至NC Markets網站投資黄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任冠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前開帳戶。
112年2月11日13時14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3766號併辦 112年2月11日13時16分許 6,000元 3 李昇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22時24分前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菲菲」、「Nadine麥麥」、「IC公司-AIC分公司總客服」、「AIC-闕聖」與李昇威聯繫,佯稱:可至AIC Markets外匯經銷商投資網站參與商案計畫,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李昇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前開帳戶。
111年11月25日22時24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6885號併辦 111年12月15日17時21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5日17時22分許 8萬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