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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乙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123號、第24294號、第28579號、第29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乙倢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汽車旅館,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容任犯罪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李筱琳、林甘、蔡瑞太、鮑秀琴(下稱李筱琳等4人)詐騙款項,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經李筱琳等4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丁乙倢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111年11月底,我在臉書求職時有找到一間博弈公司說我的經驗可以,我就北上去找對方,對方有提供住,還說要提供網路銀行帳戶說要領薪水測試帳戶,我們約在中和的汽車旅館,跟我約的人是「張哲豪」,他跟我說要測試網銀帳戶是否正常,說要叫工程師測試,說試成功才能培訓。
我給他網銀帳密、提款卡,簿子沒有給他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嗣告訴人林甘、蔡瑞太、被害人李筱琳、鮑秀琴遭本案犯罪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李筱琳等4各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李筱琳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林甘提供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鮑秀琴提供之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款項之工具,且已將該贓款自本案帳戶提領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26餘歲之成年人,於偵查中自述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曾做過業務、工廠、服務業及餐飲業時間總共5、6年,又依其所述是看到臉書求職廣告而與對方聯絡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之人,復觀其接受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
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
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本件縱有被告所辯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係為了求職測試領薪水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事,惟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既無任何特殊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自由申請開戶已如前述,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本非不得自行申請帳戶使用,有何理由非向他人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帳戶使用不可,而上開不合常情之事本足使一般正常成年人心生懷疑,並合理推測對方亟欲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應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
況且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者,在此情形下,被告竟仍毫不在意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對方,則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上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即向李筱琳等4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李筱琳等4人將受騙款項轉入犯罪集團持有、使用之本案帳戶,並由集團成員以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轉匯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使用一情外,因一般金融帳戶之功能或使用目的不外乎作為存、提款使用,其應知悉或得以預見該犯罪集團成員可能會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匯帳戶內款項,故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有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轉匯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進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自有認識,故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即不得諉稱不知。
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李筱琳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李筱琳等4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李筱琳等4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李筱琳等4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李筱琳等4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
復審酌本件李筱琳等4人因受騙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轉匯)本案帳戶,金額非微,且迄未獲得任何賠償,以及被告偵查中自述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李筱琳等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被害人 李筱琳 詐欺集團成員000年0月間起,透過LINE結識李筱琳,以暱稱「陳振國」向李筱琳佯稱:可在「GENERAL ATLANTIC」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筱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8日9時17分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5123號 111年11月28日9時17分 9萬9,000元 111年11月28日9時20分 2萬1,000元 2 告訴人 林甘 詐欺集團成員000年00月間起,透過LINE結識林甘,並向林甘佯稱:可在「傑富瑞」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30日10時許(聲請書誤載為9時32分,應予更正)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4294號 3 告訴人 蔡瑞太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11月25日9時30分許,佯以中華電信、檢警人員,撥打電話予蔡瑞太,佯稱:其個資外洩被冒用,涉及詐欺案件,須配合偵辦云云,致蔡瑞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日9時8分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5123號 111年12月2日9時13分 10萬元(聲請書誤載為30萬元,應予更正) 4 被害人 鮑秀琴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10月15日起,透過LINE結識鮑秀琴,並向鮑秀琴佯稱:可在「傑富瑞」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鮑秀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30日9時32分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93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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