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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嵐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74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嵐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嵐雯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13時13分許至同日19時36分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高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以下連同郵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使用本案2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朱祐誼、林彥儒、楊政霖(下稱朱祐誼等3人),致朱祐誼等3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2帳戶內,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經朱祐誼等3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揭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嵐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4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2頁、112年度偵字第571號〈下稱偵二卷〉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祐誼、楊政霖、被害人林彥儒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朱祐誼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林彥儒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本案2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以及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經查:⒈被告雖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朱祐誼等3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2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朱祐誼等3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迄今未賠償朱祐誼等3人或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向朱祐誼等3人詐得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穎芳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朱祐誼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8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玲」、「ACTI客服」,向朱祐誼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入金至指定帳戶操作外幣買賣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朱祐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日16時41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4745號 111年7月2日16時42分許 1萬元 2 被害人 林彥儒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8日14時30分許起,透過交友軟體「PAKTOR」結識林彥儒,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嫻」、「decode客服」,向林彥儒佯稱:可加入「decode」投資網站,買賣黃金、外匯期貨獲利可期云云,致林彥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日19時36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71號併辦 111年7月1日19時38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 楊政霖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6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GRASS」結識楊政霖,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ossie」、「CTRL客服」,向楊政霖佯稱:可加入「CTRL INVESTMENTS」投資網站會員,買賣美金獲利云云,致楊政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日20時2分許 2萬1,6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2206號(112年度偵字第1067號)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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