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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傳堯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吳孟謙律師
被 告 葉璿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陳又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241號、第3205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564號【下稱第一次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下稱第二次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4221號、112年度偵字第12586號【下稱第三次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675號、第17442號【下稱第四次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877號【下稱第五次移送併辦】),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傳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傳堯、葉璿均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建工店前,由葉璿介紹本案詐欺成員陳毅薰(暱稱「小金」,另行提起公訴)與沈傳堯認識,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後按月給付5,000元之代價,由沈傳堯提供帳戶予陳毅薰及其所屬詐欺成員使用,沈傳堯即於翌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建工店前,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交予陳毅薰,提供予本案詐欺成員使用。
嗣陳毅薰及本案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7所示萬大源、邱文超、陳聖威、連重光、陳宇洋、廖文建及陳明恩等7人(下合稱萬大源等人),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均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本案詐欺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萬大源等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傳堯、葉璿(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82頁),核與證人萬大源等人(見偵一卷第103至106頁、偵二卷第87至89頁、併一偵一卷第41至45頁、併三他一卷第23至26頁、併四偵一卷第21至26頁、第37至41頁、併四偵二卷第37至40頁、第49至52頁、併五警卷第33至36頁)、證人陳毅薰(見併四偵一卷第21至26頁、併四偵二卷第37至40頁)、證人即帳戶提供者盧勇志(見偵二卷第64至67頁)、高偉倫(見併三警二卷第39至44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萬大源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27至128頁)、與「助教-王婷」、「opaycoin...服-李兵」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29至155頁)、邱文超之匯款紀錄(見偵二卷第193頁)、陳聖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二警一卷第22至23頁)、連重光之匯款申請書(見併三警二卷第140至140-2頁)、與本案詐欺成員對話紀錄(見併三警二卷第144至146頁)、陳宇洋之報案資料、ATM轉帳明細(見併四偵二卷第53至79頁)、與本案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契約書(見併四偵二卷第81至87頁)、廖文建之匯款申請書(見併四偵一卷第47頁)、APP畫面擷圖(見併四偵一卷第59至71頁)、陳明恩之匯款紀錄、與本案詐欺成員對話紀錄(見併五警卷第37至55頁)、施建仰(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7至47頁、併一偵一卷第57頁、第59至60頁、併五警卷第95至103頁)、盧勇志(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68至71頁)、高偉倫(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併三警二卷第5至7頁)、孫郡瞳(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併三警二卷第9至12頁)、黃安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四偵二卷第89至94頁)、陳宜萍(未據偵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四偵二卷第95至100頁)、許文生(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四偵一卷第49至52頁、第121至123頁)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沈傳堯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交予陳毅薰;
被告葉璿則仲介沈傳堯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毅薰,然該等行為均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萬大源等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2人均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2人分別以上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成員詐騙萬大源等7人,並使本案詐欺成員得以將詐欺贓款轉匯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均係以一行為觸犯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查被告2人均係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是關於其等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末查,第一次移送併辦至第五次移送併辦被告沈傳堯之犯罪事實;
第四次、第五次移送併辦被告葉璿之犯罪事實,分別與本案起訴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另檢察官就第一次移送併辦至第三次移送併辦意旨雖未就被告葉璿部分請求併予審理,惟此部分本院認與本案起訴部分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經被告葉璿對此為認罪之表示(見金訴卷第182頁),無礙於被告葉璿訴訟上之防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竟為貪圖報酬,先由被告葉璿仲介收購帳戶之陳毅薰予被告沈傳堯認識後,再由被告沈傳堯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陳毅薰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使本案詐欺成員得順利取得萬大源等7人因受騙而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經本案詐欺成員轉匯後,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沈傳堯復與邱文超以3萬元、陳聖威以25萬元(其中15萬元為分期給付)及陳明恩以4萬元調解成立;
被告葉璿與邱文超以3萬元及陳明恩以4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17頁、第127頁、第135至137頁、第141頁、金簡卷第47至49頁、第51頁),認被告2人犯後尚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舉,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沈傳堯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與手段,造成萬大源等7人遭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總計近千萬元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暨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92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金簡卷第53至57頁)及邱文超、陳聖威及陳明恩具狀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陳述意見(見金訴卷第117頁、第127頁、第141頁、金簡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2人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准駁,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2人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本案萬大源等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總計高達954萬餘元,金額甚鉅,且被害人共7人,人數非少,而被告沈傳堯目前僅與邱文超、陳聖威及陳明恩達成調解、被告葉璿僅與邱文超、陳明恩達成調解,就其餘被害人(合計被害金額為794萬8,256元),均未能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失,衡酌上述各情,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查被告沈傳堯供稱:總共拿到3萬元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184頁),核屬被告沈傳堯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惟被告賠償邱文超、陳聖威及陳明恩之金額合計已逾上開數額,本院審酌該賠償數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認如再予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沈傳堯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葉璿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184頁),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葉璿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查扣案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沈傳堯所有,然據其供稱:手機是日常聯絡使用,不是詐騙使用等語(見金訴卷第184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該手機為本案犯行,爰不宣告沒收。
㈢又查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被告沈傳堯提供予本案詐欺成員使用,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
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款項,均業遭本案詐欺成員提領一空,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款項既已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鄭益雄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 第三層 備註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款帳戶 (第二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款帳戶(第三層) 1 萬大源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助教-王婷」誆稱在opaycoin數位貨幣平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萬大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1日10時14分許 10萬元 施建仰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1日10時15分許 10萬元12元 本案帳戶 起訴書部分 2 邱文超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陳毅」將邱文超加入投資LINE群組,誆稱在mykeycoin平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邱文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3日14時59分許 5萬元 盧勇志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3日15時13分許 20萬123元 本案帳戶 起訴書部分 3 陳聖威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蘇毓君」、「郭專員」與陳聖威聯繫,誆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聖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5日10時57分許 130萬 施建仰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10時58分許 130萬104元 本案帳戶 第一次、第二次移送併辦部分 4 連重光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助教-方妍」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連重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日14時24分許 200萬元 高偉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14時32分許 199萬9,018元 孫郡瞳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14時53分許 72萬16元 (扣除10元手續費) 本案帳戶 第三次移送併辦部分 5 陳宇洋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李洪宇老師」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宇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40分許 100萬元 黃安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41分許 100萬27元 陳宜萍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46分許 26萬9,879元(扣除15元手續費) 本案帳戶 第四次移送併辦部分 111年4月21日13時45分許 1,804元(扣除15元手續費) 6 廖文建 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謝芝朕」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廖文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14時26分許 300萬元 許文生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14時32分許 199萬9,550元 本案帳戶 第四次移送併辦部分 111年6月2日14時35分許 99萬9,540元 111年6月8日11時1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58分,應予更正) 180萬元 許文生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8日11時33分許 185萬121元 7 陳明恩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陳薛華」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明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1日10時許 5萬元 施建仰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1日10時2分許 10萬18元 本案帳戶 第五次移送併辦部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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