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962,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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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0號、112年度偵字第8498號、112年度偵字第14025號、112年度偵字第14969號、112年度偵字第2066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7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郁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甲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十、十一行刪除「洪郁雯因而收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及證據編號3⑷刪除「匯款憑證影本」,並補充「被告洪郁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0491 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亦於前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後規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亦趨嚴,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本身並未參與詐騙集團詐騙行為,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雖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正犯,惟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的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來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藉此遮斷金錢流向而逃避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一所示之告訴人蔡佩芬、王秋蓮、蔡佩芳、徐志明、鄭琳恩及被害人張銘桔;

及附件二、三所示之告訴人許瀛昌、華華、蔡樂道、李施慧,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自該帳戶提領款項、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7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67號),因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本案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因而幫助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共10人受有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蔡佩芬、王秋蓮、蔡佩芳、徐志明、蔡樂道、李施慧、被害人張銘桔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參,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查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對其所為已有所悔悟,堪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蔡佩芬、王秋蓮、蔡佩芳、徐志明、蔡樂道、李施慧與被害人張銘桔調解成立,願以如附表甲所示方式給付賠償,且告訴人李施慧、蔡樂道具狀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願盡力彌補本件所生之損害,告訴人許瀛昌則稱無調解意願,有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憑,衡以如對被告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其因刑之執行,陷於更加無法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境,無助於其早日復歸社會,亦使告訴人、被害人更難依調解內容獲得實際賠償。

是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鄭琳恩、華華調解成立,惟綜合考量上情後,本院認前述對被告之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附表甲所示調解筆錄之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被告既已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代價(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22號卷第127、200頁),卷內又無適切之證據佐證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緩刑負擔
履行事項 一、相對人(即被告洪郁雯,下同)願給付聲請人蔡佩芬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蔡佩芬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蔡佩芳新臺幣柒萬伍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蔡佩芳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8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徐志明新臺幣壹拾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徐志明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四、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王秋蓮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王秋蓮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9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五、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張銘桔新臺幣捌拾伍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張銘桔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13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六、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李施慧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柒佰貳拾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李施慧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93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柒佰貳拾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七、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蔡樂道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蔡樂道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8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 上開內容第一、二、三、四、五項與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99號調解筆錄第一、二、三、四、五項相同(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5至97頁);
第六、七項與與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03號調解筆錄第一、二項相同(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55至156頁)。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0號
112年度偵字第8498號
112年度偵字第14025號
112年度偵字第14969號
112年度偵字第20660號
被 告 洪郁雯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郁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路與榮總路口附近,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Zhen.Yu.Chai」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聽從該人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功能,洪郁雯因而收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藉此幫助「Zhen.Yu.Chai」及所屬詐欺集團持其帳戶詐騙被害人所用。
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
嗣因被害人等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芬、王秋蓮、蔡佩芳、徐志明、鄭琳恩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郁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Zhen.Yu.Chai」,並取得報酬2,000元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證人即告訴人王秋蓮於警詢中之指訴 ⑶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⑷證人即告訴人徐志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⑸證人即告訴人鄭琳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⑹證人即被害人張銘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等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經過。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芬提供之匯款帳戶存摺影本、匯款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網頁擷圖各1份 ⑵證人即告訴人王秋蓮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詐騙網站網頁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⑶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芳提供之匯款帳戶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網頁擷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⑷證人即告訴人徐志明提供之匯款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及匯款憑證影本各1份 ⑸證人即告訴人鄭琳恩提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張 ⑹證人即告訴人張銘桔提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張 4 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左揭帳戶為被告申設並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事實。
二、被告洪郁雯雖以:「因為我上網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要我提供帳戶資料,要做金流,讓薪資比較好看,以利核貸,所以我就交付帳戶,對方還帶我去中信銀行辦理約定轉帳」等詞辯解,惟查:
㈠細譯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均係「Zhen.Yu.Chai」向被告詢問欲提供之帳戶有無申辦網路銀行功能,或指示被告配合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功能之情節,至於初始「Zhen.Yu.Chai」係如何向被告自我介紹、申辦貸款之條件、貸款金額、利息計算、還款方式為何,甚至何須提供帳戶及申辦約定轉帳功能之原因,以及被告是否有向「Zhen.Yu.Chai」詳予求證上開細節均付之闕如,是被告辯稱為申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而交付上開帳戶與「Zhen.Yu.Chai」等詞,實無從由上開對話紀錄印證,是本件自難執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況衡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理應審酌申貸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機構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狀況,在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是申貸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金流以達核貸目的,參酌本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年齡已達38歲,又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銷售輪胎業務人員,當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上開常理自難諉為不知,是其率爾交付帳戶與身分不詳且不熟識之人士,應可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
㈢末考量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申辦約定轉帳後,又辦了兩支遠傳門號,所以補貼我2,000元」等語,本件被告既為申辦貸款方與「Zhen.Yu.Chai」聯繫,然其何須依「Zhen.Yu.Chai」之指示申請電信公司門號供對方使用,此與申辦貸款有何關係?甚至因而取得所稱之補貼費用?凡此各節均與一般融資常情未符,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已難採憑,是其交付帳戶容任對方使用,並聽從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功能,加速帳戶金流層轉,顯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獲取報酬2,000元,為其坦承在卷,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佩芬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8月間起,透過LINE組群「明凱探股加強班F」結識蔡佩芬,以暱稱「劉明凱」向其佯稱:可在「NCTEX」網站註冊帳號儲值,並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支付保證金,才能取回獲利云云,致蔡佩芬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開帳戶。
111年10月20日11時5分許 5萬元 2 王秋蓮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在影音網站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王秋蓮瀏覽後,即依廣告內容加入LINE群組「台股財富團」,後以暱稱「劉明凱」、「客服林宏遠」、「陳雅雯」等名義向王秋蓮佯稱:可在「NCTEX」網站註冊帳號、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秋蓮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開帳戶。
111年10月18日9時30分許 50萬元 3 蔡佩芳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蔡佩芳瀏覽後,即廣告內容加入LINE組群,對方並向蔡佩芳佯稱: 可在「NCTEX」網站註冊帳號儲值,並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佩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開帳戶。
⑴111年10月18日12時40分許 ⑵111年10月18日12時57分許 ⑶111年10月19日13時20分許 ⑷111年10月19日13時33分許 ⑸111年10月19日13時51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⑸3萬元 4 徐志明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徐志明瀏覽後,即廣告內容加入LINE組群「100台股財富團」,嗣暱稱「劉明凱」等人向徐志明佯稱:可在「NCTEX全球頂級數位資產交易平台」網站註冊帳號,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志明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開帳戶。
111年10月19日13時10分許 10萬元 5 鄭琳恩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鄭琳恩瀏覽後,即廣告內容加入LINE組群「股漲金來C」,嗣暱稱「劉明凱」等人向鄭琳恩佯稱:可在「NCTEX全球頂級數位資產交易平台」網站註冊帳號,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鄭琳恩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開帳戶。
⑴111年10月17日9時4分許 ⑵111年10月17日9時9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6 張銘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7日上午,透過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張銘桔瀏覽後,即與LINE暱稱「劉明凱」聯繫,「劉明凱」向張銘桔佯稱:可在「nctexbtc」網站註冊帳號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銘桔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開帳戶。
111年10月19日11時2分許 19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378號
被 告 洪郁雯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洪郁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路與榮總路口附近,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Zhen.Yu.Chai」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聽從該人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功能,洪郁雯因而收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藉此幫助「Zhen.Yu.Chai」及所屬詐欺集團持其帳戶詐騙被害人所用。
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7日起,透過LINE向許瀛昌佯稱在NCTEX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瀛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18日10時5分許,臨櫃匯款17萬元至中信帳戶。
嗣經許瀛昌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許瀛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洪郁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瀛昌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畫面截圖。
(四)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五)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洪郁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中信帳戶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80、8498、14025、14969、2066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俊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2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係交付相同金融帳戶以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不同被害人,與上揭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67號
被 告 洪郁雯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俊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5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郁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華華、蔡樂道及李施慧,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嗣因華華等人察覺有異,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華華、蔡樂道、李施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證人即告訴人華華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2份。
(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案理由:被告洪郁雯前因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80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俊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52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
被告上開所為,應係以同一幫助行為侵害數名被害人之同種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華華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群組「台股財富團」,向華華介紹股票投資,嗣又提供NCTEX程式供操作虛擬貨幣,致華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開帳戶。
⑴111年10月19日某時 ⑵111年10月20日某時 ⑴50萬元 ⑵48萬5,000元 2 蔡樂道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蔡樂道於111年7月16日瀏覽後陷於錯誤,即與暱稱「劉明凱」聯繫,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開帳戶。
111年10月18日9時30分許 3萬元 3 李施慧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李施慧因而認識暱稱「劉明凱」,經其推薦使用NCTE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致李施慧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開帳戶。
⑴111年10月17日10時31分許 ⑵111年10月17日10時33分許 ⑶111年10月19日9時15分許 ⑷111年10月19日9時16分許 ⑴64萬元 ⑵1,000元 ⑶10萬元 ⑷2萬8,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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